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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26刑初116号

段甲某、张甲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06
所属地区
河北省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段甲某;张甲某;何甲某;吴甲某;王甲某;王乙某;秦甲某;王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甲某,男,199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甲某,男,199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甲某,男,199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甲某,男,199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医生。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春玲,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甲某,男,199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乙某,男,199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甲某,男,199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丙某,男,199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甲某、张甲某、何甲某、吴甲某、王甲某、王乙某、秦甲某、王丙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甲某及辩护人袁伍林、被告人张甲某及辩护人郭芹芳、被告人何甲某及辩护人邹一硕、被告人吴甲某及辩护人高春玲、被告人王甲某、被告人王乙某及辩护人宋宝书、被告人秦甲某、被告人王丙某及辩护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7日下午,因被告人张甲某与靳某1(另案处理)女友在微信中聊天,被告人张甲某与靳某1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当晚19时在文安县鹏程小区广场打架。当晚19时许,被告人张甲某纠集被告人何甲某、段甲某、吴甲某、王甲某、王乙某、秦甲某、王丙某及张某、李某3、李某4(均另案处理)驾车至文安县鹏程小区广场,与靳某1纠集的李某2、王某1、靳某3、靳某2、靳某4旭、王某2、李某1等七人(均另案处理)发生互殴,互殴时被告人段甲某从靳某4旭手中夺过一棒球棍对对方进行殴打。斗殴过程中,致对方王某1、李某1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微信截图、照片、到案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甲某、张甲某、何甲某、吴甲某、王甲某、王乙某、秦甲某、王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段甲某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甲某、张甲某、何甲某、吴甲某、王甲某、王乙某、秦甲某、王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袁伍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段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且赔偿了王某1、李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二人的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郭芹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甲某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王某1、李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二人的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邹一硕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甲某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赔偿了王某1、李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二人的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高春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甲某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赔偿了王某1、李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二人的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宋宝书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乙某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赔偿了王某1、李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二人的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丙某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赔偿了王某1、李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二人的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甲某微信联系金某时,与金某的男友靳某1通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当晚19时在文安县鹏程小区广场打架。当晚19时许,被告人张甲某纠集被告人何甲某、段甲某、吴甲某、王甲某、王乙某、秦甲某、王丙某及张某、李某3、李某4驾车至文安县鹏程小区广场,与靳某1纠集的李某2、王某1、靳某3、靳某2、靳某4旭、王某2、李某1等人发生殴斗,被告人段甲某从靳某4旭手中夺过一棒球棍殴打对方人员,互殴中致王某1、李某1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甲某、何甲某、段甲某、吴甲某、王甲某、王乙某、秦甲某、王丙某与王某1、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1、被告人张甲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17日下午,其微信联系金某时,与金某的对象靳某1通话中发生口角,二人约定晚7时许,在夏村广场打架。后在盟兄弟微信群里发信息让他们晚上7点跟着其去夏村广场打架,有几个人回应。将近7点,段甲某开车带着其和何甲某、王甲某、秦甲某、王丙某、张某到小郭庄村口,过了几分钟,吴甲某、李某3、李某4、王乙某开车赶到,大家一起去了夏村广场,当时广场上停着好几辆车,怕对方人多就开车走了,走到半路靳某1发语音说:“怎么走了,怂了啊,不敢来了。”其听后挺生气又开车回到夏村广场,双方见面后,靳某1问谁是张甲某,其答言,靳某1就揪着其脖领子往他们那边拽,秦甲某和张某上前拦着,对方的人冲过来对其等殴打,双方互相打了起来,其一方的人都动了手,开始只是拳打脚踢,后对方某拿棒球棍打,段甲某从对方手中抢了一根棒球棍乱打,双方打了约二三分钟就停了手,其脖子被打了一棍子。2、被告人段甲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17日下午3点多,张甲某在微信群里发信息说晚上7点跟着他去夏村广场打架。6点多,其开车带着张甲某、何甲某、王甲某、秦甲某、王丙某、张某到小郭庄村口,过了一会儿,吴甲某开车带着李某4、李某3、王乙某赶到,大家一起去了夏村鹏程小区广场,在广场西侧一个超市门口停了一会儿就往回走,半路上有人给张甲某发语音说张甲某怂了,张甲某说回去,其等开车返回夏村鹏程小区广场,双方见面后,对方某问谁是张甲某,张甲某答言,对方的人上前打张甲某,双方的人就互相打了起来,其一方的人都动了手,开始只是拳打脚踢,打架过程中对方靳某4旭拿棒球棍打,其从靳某4旭手中抢过棒球棍乱打了几下,然后有人说张甲某晕倒了,双方就不打了。3、被告人何甲某供述证实,2018年12月的一天下午,其和张甲某、王甲某开车去兴隆宫玩,张甲某微信联系金某时,与金某的对象靳某1通话中发生口角,二人约定晚上7时许在夏村广场打架。后张甲某在盟兄弟微信群里发信息晚上7点跟着他去夏村小区广场打架,其等在群里回应。6点多,段甲某开车带着其和张甲某、王甲某、秦甲某、王丙某、张某等去了小郭庄村口,过了一会儿,吴甲某开车带着王乙某、李某3赶到,大家一起去了夏村广场,在广场对过一超市门前下了车,当时广场上停着4辆车有10来个人,双方都没说话,其等就上车走了,半路上靳某1发语音问张甲某:“怎么怂了,你回来我弄死你。”张甲某让靳某1等着,其等又开车回到夏村广场,双方见面后,对方问谁叫张甲某,张甲某答言,对方一个人上来揪张甲某的脖领子,双方的人互相打了起来,其这一方的人都动了手,打了约二三分钟就不打了,打架过程中对方某拿棒球棍。4、被告人吴甲某、秦甲某、王甲某、王乙某、王丙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甲某、段甲某、何甲某的供述内容一致。5、证人靳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17日,其去胜芳找对象金某,吃完午饭去看电影,期间张甲某跟金某微信通话,为此其与张甲某发生口角,二人约定晚7点在夏村广场打架。后其建立一微信群,在群里发了约架的信息,李某1、王某2、李某2回应。晚上7时许,其开车到广场与李某1、靳某4旭、靳某2、靳某3、王某2、李某2、王某1会合,张甲某等人开两辆车来到广场,双方见面后相互打了起来,李某1耳朵被打流血、王某1嘴被打流血。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7日下午,靳某1建立了个微信群,群里有其和靳某1、李某1、王某1、王某2、靳某2、靳某3等人,靳某1在群里说晚上7点到广场,与王村的一个人约架了。晚上7时许,其与靳某1、王某2、李某1、靳某3、靳某2、王某1在夏村广场会合,对方开两辆车10来个人,双方见面后相互打了起来,李某1耳朵、王某1嘴被打伤。7、证人靳某2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7日晚上,其与靳某1、靳某4旭、王某1、李某1、靳某3、李某2、王某2在夏村广场会合后,与对方的人见面相互打了起来,其一方的人都动了手,对方某拿棒球棍,李某1耳朵、王某1嘴被打伤。8、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7日下午收到靳某1在群里发的在广场约架的信息,晚上7时许,其到广场与靳某1、靳某2、靳某4旭、李某1、王某2、靳某3、李某2会合,与对方见面后,靳某1问谁叫张甲某,后又说了什么没听清,双方就打了起来,其一方的人都动手打了,其嘴角被打破,李某1耳朵被打流血。9、证人靳某3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7日晚上,其与靳某2到夏村广场见到李某1,靳某1来后说有人过来打架,靳某4旭、王某2、李某2、王某1先后来到广场,对方来了10多个人,靳某1与对方一个人骂街动手打了起来,其和李某1、王某1、靳某4旭、王某2、李某2也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李某1耳朵被打流血、王某1的嘴角被打破。10、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7日下午,靳某1在新建的微信群发了一条与王村的一个人晚上7点在广场约架的信息。当晚,其到广场与靳某2、靳某3、靳某1、靳某4旭会合,在广场西侧超市停着一辆白色广汽传祺GS7轿车,待了一会儿,这辆车就走了,随后王某2、李某2、王某1赶到。过了一会儿,那辆白色广汽传祺轿车又回来了,还跟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10多个人,靳某1跟对方碰面后就打了起来,随后王某1、靳某2、靳某3、王某2、李某2、靳某4旭也跟对方打了起来,其冲过去想帮靳某3、靳某4旭打对方戴眼镜的那个小子,被对方打了一棍子,其喊耳朵听不见了,双方就不打了。11、证人金某证言证实,靳某1是其对象。2018年12月17日上午,靳某1到胜芳找其,中午吃完饭去看电影,期间,张甲某给其发微信语音,为此靳某1与张甲某通话时发生口角,二人约定晚上7点到夏村广场打架。12、微信截图,证实王某1、李某2案发当天微信聊天情况,与其供述相佐证。13、文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文公伤鉴字(2019)002、00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1、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均轻微伤。14、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甲某、何甲某、段甲某、吴甲某、王甲某、王乙某、秦甲某、王丙某与王某1、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二人的谅解。15、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9年1月2日20时40分许,文安县公安局兴隆宫派出所民警在文安县史各庄镇王村“吴氏正骨”诊所内,将被告人段甲某、张甲某、何甲某、吴甲某、王甲某、王乙某、秦甲某、王丙某抓获。16、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段甲某出生于1999年9月18日,张甲某出生于1998年9月14日,何甲某出生于1999年11月12日,吴甲某出生于1999年11月7日,王甲某出生于1999年12月6日,王乙某出生于1999年11月1日,秦甲某出生于1999年9月9日,王丙某出生于1999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某纠集被告人段甲某、何甲某、吴甲某、王甲某、王乙某、秦甲某、王丙某与靳某1等人进行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段甲某、何甲某、吴甲某、王甲某、王乙某、秦甲某、王丙某某积极参加,被告人段甲某在斗殴过程中从对方手中夺过棒球棍殴打对方人员,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张甲某、段甲某、何甲某、吴甲某、王甲某、王乙某、秦甲某、王丙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李某1、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二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段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张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何甲某、吴甲某、王甲某、王乙某、秦甲某、王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吴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王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王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被告人秦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被告人王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小桥

人民陪审员  宋大颖

人民陪审员  吴鸿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