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25民初1550号
原告:周训新,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州,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振友,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区,
被告:贾延芹,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区,原告周训新与被告张振友、贾延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友、贾延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训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为57000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张振友欠原告105000元整。后来被告还款28000元,但对剩余本金不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张振友、贾延芹未答辩。周训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对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振友曾多次向周训新借款,2014年2月15日,张振友为周训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振友欠周训新现金105000元,(壹拾万伍仟元)。张振友在欠条上签名。周训新自认张振友已经偿还48000元,尚欠57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张振友从周训新处借款,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周训新要求张振友偿还57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
本院认为张振友不及时偿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定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贾延芹的责任,
本院认为周训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的日常生活所需,所以
本院认为贾延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振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训新欠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25元,由被告张振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吴善林
人民陪审员 安茂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勤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