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91民初360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星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315182。
主要
负责人:陈德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建明,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陆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8)苏0591民初36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建明偿还借款本金628723.76元及利息12693.59元、罚息78.69元、复利151.72元(暂计至2019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陆建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3565.91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房产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陆建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6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房屋,被告以该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于诉讼中归还部分欠款为由,变更诉请1如下:被告陆建明归还借款本金628723.76元,并偿付截止至2019年5月24日利息15017.38元、罚息163.55元、复利314.05元,以及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03%计算的罚息、复利。被告陆建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本息明细、个人贷款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原告农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陆建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房产;借款期限288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2%,以年利率4.802%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提供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陆建明,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种类二手房贷款,贷款日期2017年5月24日,到期日期2041年4月23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4日。2017年6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陆建明提供的抵押物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房产(他项权证号: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截止至2019年5月24日,被告陆建明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28723.76元,利息15017.38元、罚息163.55元、复利314.05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802%,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确定。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33565.91元。又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跨塘,上述地址作为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确认书上载明,因提供地址不准确、有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本人或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本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故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8723.7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19年5月24日的利息15017.38元、罚息163.55元、复利314.05元,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03%计算的罚息、复利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准予。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陆建明提供的抵押物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65万元内优先受偿。被告陆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628723.76元,并偿付截至2019年5月24日的利息15017.38元、罚息163.55元、复利314.05元,以及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628723.76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03%计算的罚息与以借款利息15017.38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03%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陆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33565.91元;
三、如被告陆建明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陆建明提供的抵押物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房产(他项权证号:苏(2017)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6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2元,减半收取计5276元,财产保全费3896元,合计9172元,由被告陆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刘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