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2280号
原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亚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朝,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庆,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亚美伟博广场17-18F/div>
法定代表人:段辉乐,企业负责人。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斯楞,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iv>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斯楞,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朝、赵亚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斯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1953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143196(以921953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自2016年12月28日起先暂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0362729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包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工程的消防部分,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市鸿盛工业园区,分包内容为火灾报警系统功能及消防联动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水喷淋系统、消防水泵及控制系统(包括室外消防泵)、高压细水雾自动灭火系统、消防桥架及消防系统预留预埋等需消防专项验收的全部内容,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4335656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上述消防分包工程于2013年竣工,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报送了该工程的审计决算资料,报审金额为21900980元,经内蒙古东方诚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该消防工程审定金额为18444835元。2016年11月1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审计部内蒙古分部(发包人内部审计机构)已认可了上述审计数额。依据《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协议书》第24.2条约定,发包人与被告结算审定完毕30个工作日,被告应当给专业分包人结算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0594835元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剩余工程款项,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虽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但被告一不具备法人资格,应与被告二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违反了《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协议书》第24.2条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合同法》、《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主体适格,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合同2.4.2约定,办理完总包结算30日后再办理分包结算。需要专用章。按照合同17.1条约定,不符合分包的结算条件,结算和付款条件没有达到。原告提出的审计额是单方委托的,审计金额被告不认可。3、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具备。合同19.3条约定,整体竣工后,现在还没有验收。合同19.4条约定,联通现在没有办总包结算,分包结算还没有达到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包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工程的消防部分,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市鸿盛工业园区,分包内容为火灾报警系统功能及消防联动系统、气体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水喷淋系统、消防水泵及控制系统(包括室外消防泵)、高压细水雾自动灭火系统、消防桥架及消防系统预留预埋等需消防专项验收的全部内容,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4335656元,最终合同价款依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涉案消防分包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报送了该工程的审计决算资料,报审金额为21900980元,经内蒙古东方诚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该消防工程审定金额为18444835元。依据《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协议书》第24.2条约定,发包人与被告结算审定完毕30个工作日,被告应当给专业分包人结算付款。庭审中,原告委托本院对《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工程》的消防工程以及变更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4月22日,内蒙古蒙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项目工程造价为1592002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在2019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最终鉴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5844132元。二被告对最终鉴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5844132元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此金额未将鉴定机构认可的工程造价(数据机房楼、油机楼气体设备安装工程费682871元)计入。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1953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143196(以921953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自2016年12月28日起先暂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的《中国联通西北(呼和浩特)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消防分包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内蒙古蒙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最终鉴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5844132元,核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19533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219533元以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43196(以92195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自2016年12月28日起先暂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7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11289元,由原告承担17177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94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采生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