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33行初5号 原告徐培林,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红军路**。 法定代表人祝邦文,系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系该县副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周,四川省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培林因诉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培林,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周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培林诉称,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请求增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报告》,被告签收后,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要求判令被告对其提出的《请求增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报告》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答复补偿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培林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12月26日投递的编号为1027340970122的邮寄单,证实其向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投递《请求增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报告》的事实。2.后期投递的邮寄单。证实其在提起本次诉讼后投递邮件的事实。3.《请求增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报告》,证实投递邮件内容。 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辩称,1.泸定县人民政府未收到原告提交的《请求增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报告》,缺乏作出相应答复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司法解释,原告诉请泸定县人民政府不作为,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实原告曾提出相应申请,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基本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祝邦文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快递邮寄单及查询信息。证实邮件未投递至泸定县人民政府。3.泸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信件登记表。证实未收到申请邮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邮件已经寄至泸定县人民政府;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确认意见。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第三组证据,因机关内部的收发文登记不具有对抗原告EMS邮寄回执单的法律效力,此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二、关于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确认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培林是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团结村五里沟组村民,系雅康高速公路被拆迁户。2018年12月26日,原告徐培林邮寄一份单号为1027340970122的EMS邮件,收件人注明为泸定县人民政府,未填写内件品名,邮件状态为投妥,签收人为“他人签收”。原告未得到被告答复,遂诉至本院。经合议庭到泸定县邮政局投递中心调查了解,邮政局投递中心承认当时工作程序不规范,投递员未履行邮件签收程序。庭审另查明,原告徐培林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后向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投递一份内容为《请求增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报告》的邮件,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当庭表示已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到泸定县邮政局投递处调查了解的情况,就此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首先,原告徐培林提交的单号为1027340970122的EMS邮寄回执单能够证实其向被告泸定县人民法院投递邮件的事实。在原告持有EMS回执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再要求原告负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来证实其邮寄的事实,如此势必导致原告置身无法举证、难以举证的境地,有违行政诉讼公正及时审理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初衷和目的。且,本案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登记表,作为内部的登记册表,不具有对抗原告EMS邮寄回执单的法律效力,不能证实其没有收到案涉邮件。第二,原告徐培林提交的单号为1027340970122的EMS邮寄回执单未注明邮寄物内件品名即未填写邮寄内容,无法证实该份邮寄物即是原告所称《请求增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报告》。第三,邮寄单签收人处注明“他人签收”,无法证实为泸定县人民政府签收。第四,经合议庭实地到泸定县邮政局投递中心调查了解,泸定邮政投递中心负责人及案涉邮件投递员表示当时确实没有履行签收签字程序,邮件投递工作存在不规范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EMS回执单,能够证实其向被告邮寄信件的事实。但是,鉴于本案特殊性,在邮政局投递中心及投递员自认投递不规范的情况下,简单归责于被告行政不作为又有失偏颇。为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就原告所称“已经第二次邮寄”进行了调查。被告表示原告在本案开庭前日投递的邮件,当日收到,当日已经按程序办理。介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否收到申请”这一问题已得以切实化解,再经2019年6月15日12时与原告电话沟通,本着原告提出申请,申请送达被告,被告方可履责这一审判工作思路,在无法证实原告徐培林2018年12月26日邮寄的单号为1027340970122的EMS邮件确实系《请求增加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报告》,确实邮寄至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的情况下,介于本案被告泸定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职责的事实基础,本院结合具体案情,认定原告徐培林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培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培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军
审判员 王 彤
审判员 格桑曲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