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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2745号

刘红燕与郝刚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03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刘红燕;郝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2745号

原告:刘红燕,女,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郝刚,男,暂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刘红燕诉被告郝刚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座落于呼和浩特市××街西户商品房(房产证地址:××区)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财产,并请求判决将原告名字加入此房产证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结婚后于200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座落于呼和浩特市××街西户商品房一套(房产证地址:××区),建筑面积102.67平方米,当年房产证只能登记一人名下,出于夫妻间的尊重与信任,将该房屋仅登记被告郝刚一人名下。购房首付款由双方父母资助,贷款由双方父母房产证作为抵押,部分贷款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尾款于2005年11月9日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全部偿还。原被告近几年感情出现危机,已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曾几次向原告索要房产证未果,竟扬言自己要擅自处置该房产。原告要求被告到房产局将原告名字添加到房产证中,被告均予拒绝。经与房产局咨询,被告个人可以随时对此房屋进行抵押、买卖,原告对此房屋的合法权益随时可能受到侵害。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为了防止原告对此房屋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保住原告及女儿的唯一住房,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敬请依法裁判。

被告郝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再去确认,没必要再去登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于2004年共同购买了座落于呼和浩特市××街西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2.67平方米,2004年8月3号,产权部门核发了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号产权证书,产权证书载明地址为:××区,产别:私产,房屋所有权人:郝刚。购房首付款由双方父母资助,贷款由双方父母房产证作为抵押,部分贷款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尾款于2005年11月9日用原、被告双方住房公积金全部偿还。原告称近几年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曾扬言自己要处置该房产。原告要求被告到房产局将原告名字添加到房产证中,被告均予拒绝,原告为防止对该房屋合法权益可能受到的侵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购买了座落于呼和浩特市××街西户商品房,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确认座落于呼和浩特市××街西户商品房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财产,被告协助原告刘红燕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共有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呼和浩特市××街西户商品房(房产证地址:××区),属于原告刘红燕与被告郝刚共同共有;被告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红燕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共有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采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