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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02民初2474号

周建明与叶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建明;叶毓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2474号

原告:周建明,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英(系周建明妻子),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叶毓康,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周建明与被告叶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毓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5月24日,被告叶毓康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年底归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叶毓康未作答辩。 本案

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30日,被告叶毓康向原告周建明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50000元。后被告叶毓康归还了部分借款,2017年5月24日,被告叶毓康出具给原告周建明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周建明借款37000元。被告叶毓康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毓康向原告周建明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损失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叶毓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叶毓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明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叶毓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桑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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