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752433。
负责人:王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庆,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华,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秀英,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强,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松,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钱国辉,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审
第三人:钱巧玲,女,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强,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松,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苏秀英、原审被告钱国辉、原审第三人钱巧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庆、吴泽华,被上诉人苏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强、蒋秋松(实习)、原审第三人钱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强、蒋秋松(实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钱国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仅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而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查封扣押案涉房产合法有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原审被告钱国辉于2013年2月28日取得厦门市兴湖路8号之三806室房产的权属证书,系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一审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扣押并无不当。2、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处分约定,因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依法只具有债权效力。本案执行异议所审查的标的物是房产,应当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确认房产所有权人及变动等相关情况。故原审被告对自己在案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更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二、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将共同财产中讼争房屋的份额无偿给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钱巧玲属于法律上的赠与行为,该行为依法无效或者不具备履行条件,依法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1、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4条中已注明“婚后以个人名义、签名向他人或银行借款,由经手人自行承担”,可见被上诉人系明知原审被告存在银行借款,且原审被告已经无力偿还上诉人2014年12月份的贷款,却于2014年12月26日离婚时对讼争房屋进行赠与,显然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赠与无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规定,案涉房屋尚登记在原审被告钱国辉名下并被一审法院查封,即赠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无法继续履行。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规定,原审被告钱国辉现下落不明,无力偿还上诉人债务,依法可以不再履行赠与案涉房产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原审被告钱国辉必须履行赠与义务。 三、即便按一审判决所认定被上诉人苏秀英对原审被告仅享有债权效力,而不享有物权效力,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享有的债权系建立在原审被告有悖诚实信用,有悖民事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苏秀英享有的债权效力并没有优先保护的法律权利。1、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享有的债权早于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享有的债权。一审查明,原审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以家庭装修事由向上诉人申请借款30万元,上诉人对申贷书面材料及个人征信予以审查,并进行面谈面签相关协议,后于2014年4月14日依约向原审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2、本案中,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名下财产的债权应优先于被上诉人得到保护。上诉人将款项出借给原审被告,对原审被告名下的财产状况是有信赖基础的,原审被告名下财产发生变化,会影响到原有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3、原审被告离婚时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目的十分明确,苏秀英享有的债权没有正当性。原审被告仅按月向上诉人偿还至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本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即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且原审被告在外已有多项借款,已经陷入财务危机。钱巧玲在2014年12月26日已经年满18周岁了,苏秀英本身在经营海鲜大排档有较好的经济收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将讼争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给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目的十分明确,而非原审认为的“为苏秀英及其共同生活的女儿钱巧玲提供基本生活保障”。4、财产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财产保全仅是一种权利保护措施而已,不是实质的权利主张,本案不应以财产保全的时间,而应以债权发生时间作为权利优先保护的判断时间点。 四、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的执行查封扣押措施并不会损害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具体到本案当中,本案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产权的约定不能引起产权的转移,该房产登记所有人仍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为共有权人。因原审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且无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法院依法可以执行共同财产中原审被告的份额。 五、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大量存在个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一方以离婚方式转移个人财产,而法院若认可离婚协议取得的债权效力能够对抗离婚前的债权保护,势必造成债务人逃债成功,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从而造成全社会的负面影响。 苏秀英、钱巧玲答辩称,案涉房屋归属于苏秀英及钱巧玲,虽然没有办理变更过户,答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苏秀英与钱国辉于2014年办理离婚登记,而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在离婚登记之后,且本案债务不属于钱国辉与苏秀英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对钱国辉享有的是普通的金钱债权,并不享有任何优先权。从权利属性来看,答辩人对房产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上诉人仅有普通的债权,答辩人的权利应当优先保护。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并非钱国辉单方的证明,不存在与答辩人串通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其与答辩人的女儿提供生活保障,最高法院再审意见也是此观点。 钱国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苏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对厦门市兴湖路8号之三806室房屋的查封扣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1月14日,苏秀英与钱国辉登记结婚。2013年2月28日,厦门市兴湖路8号之三806室房屋(下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钱国辉名下。2014年4月11日,钱国辉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签约,约定由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钱国辉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4年12月26日,苏秀英与钱国辉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的婚生女儿钱巧玲由苏秀英抚养,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苏秀英及钱巧玲所有;此后案涉房屋所有权未办理变更登记。苏秀英自2013年5月15日起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以钱国辉未按期还本付息为由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申请,本院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6252之一民事裁定书,对钱国辉名下的案涉房屋进行保全。2017年3月17日,苏秀英、钱巧玲对前述的财产保全提出异议。2017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6)闽0203执保11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苏秀英、钱巧玲的异议请求。苏秀英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钱国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闽0203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国辉偿还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54911.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该判决书于2017年4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25日,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判决书的判决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苏秀英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内涵。从苏秀英角度,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钱国辉名下,但依法应属于苏秀英与钱国辉的共同财产。而苏秀英与钱国辉2014年12月26日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的处分约定,因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依法只具有债权效力。但前述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处分条款,其目的明显系为苏秀英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女儿钱巧玲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苏秀英及钱巧玲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为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并且其取得该权利的时间在案涉保全之前,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从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角度,根据现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享有的是对案涉权利人即钱国辉一方的普通金钱债权,案涉房屋仅为其实现债权的财产之一,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直接支配关系。因此,权衡前述双方的权利内涵,应该认定苏秀英及钱巧玲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应该得到优先保护。苏秀英诉求解除案涉查封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对厦门市兴湖路8号之三806室房屋的查封扣押。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对一审认定“苏秀英自2013年5月15日起居住在案涉房屋”有异议外,对其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苏秀英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讼争房屋产权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在钱国辉名下,此时,苏秀英与钱国辉正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讼争房屋为苏秀英与钱国辉的共同财产,且苏秀英于2013年5月15日起实际居住在讼争房屋内。2014年12月26日,苏秀英与钱国辉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钱巧玲由苏秀英抚养,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苏秀英及钱巧玲所有,该约定早于讼争房屋的查封时间2016年11月4日。且在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诉钱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自愿撤回对苏秀英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钱国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54911.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该债务应为钱国辉个人债务。一审认定平安银行厦门分行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享有的是对案涉权利人即钱国辉一方的普通金钱债权,案涉房屋仅为其实现债权的财产之一,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直接支配关系,判决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珍
审 判 员 李向阳
审 判 员 陈 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韩沁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