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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民终2241号

梁连春、张希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连春;张希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民终2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连春,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民,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金,香河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连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希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连春、被上诉人张希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连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判决不公,具体理由如下:1,在责任比例分担问题上,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因为在被上诉人受伤的问题上,被上诉人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非常明显,而上诉人则没有过错。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仅仅认为其应当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允。2,对于其他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亦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行酌定。张希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说法违背法律规定。张希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22330.9元:

二、残疾赔偿金按评定后的伤残等级予以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31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4350元、病历复印费33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梁连春雇佣原告张希民在宏瑞万祥石材打工。2018年5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操作角磨机时,角磨机突然弹起致伤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930.97元。被告共给付原告11500元用于治疗,其中6500元系原告5月份工资。再查,2018年11月16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8〕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希民左上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鉴定为十级残疾,建议致残率为10%;2、评定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4350元及医疗检测费用389元。又查,原告张希民,系河北省农业户口。被告梁连春常用名为梁文祥。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操作角磨机时,角磨机突然弹起致伤原告左眼受伤,被告梁连春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尽自身合理的防护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梁连春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319.97元、病历复印费3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其主张的标准及期间,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500元(100天/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经审查,京民司鉴〔2018〕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希民左上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鉴定为十级残疾,建议致残率为10%;评定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从事石材工作,被告承认其原告每月工资57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依据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以每人每天102.32元计算,结合评定护理期为15日,故本院对护理费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结合原告伤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762元(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20年×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治疗、康复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张希行生活费2107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8319.97元、病历复印费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814.9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梁连春负担90%,即45733.47元(50814.97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梁连春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0733.47元(45733.47元-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梁连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希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733.47元。

二、驳回原告张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原告张希民负担70元,被告梁连春负担6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5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张希民在雇主梁连春处操作角磨机时,角磨机突然弹起致伤左眼受伤。经申请,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8〕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希民左上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鉴定为十级残疾,建议致残率为10%;评定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一审期间,梁连春对该鉴定结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依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张希民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雇佣活动,作为雇主的梁连春应当提供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而梁连春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提供相应防护设施、设备的义务;而雇员张希民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亦应尽到合理的注意、防护义务,此次事故中,雇主责任相对更大,故一审酌定按照1:9的比例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亦作出相应类似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误工费等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梁连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梁连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莉

书记员宋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