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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03民初1317号

马金亮与王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金亮;王文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03民初1317号

原告:马金亮,男,1971年7月3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金亮与被告王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文、被告王文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玻璃销售业务,自2010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75000元,并承诺另外给付原告两年的利息,以上有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佐证。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及利息,被告也屡屡承诺偿还,但始终未还。直至最近发展到电话不接,即使有时候接通也匆匆挂掉,信用完全丧失。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文成辩称,一、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并未给被告方供应过货物,被告方也未收到原告方的货物,原告方与被告方的父亲王如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为原告方出具的欠款凭证系在原告方的胁迫下出具的,被告方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偿付欠款的义务。

二、在整个欠款期间内,原告方未向被告方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金亮从事玻璃销售,王文成自马金亮处购买玻璃,因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2月13日,王文成为马金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马金亮75000元(柒万伍仟元正)(欠两年利息)。”该笔欠款经马金亮多次催要,王文成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金亮提交了王文成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主张王文成欠货款75000元,王文成辩称其与马金亮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王文成还辩称在整个欠款期间,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此,

本院认为,王文成申请了证人张某、赵某、李某出庭作证,三名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其分别随同原告去王文成的住址催要欠款的事实,证人证言陈述的经过符合一般行为常理及交易习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定该催要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关于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王文成应当偿还马金亮75000元。关于马金亮主张的利息,欠条中写明欠两年利息,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故依法应自2013年2月1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马金亮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的约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欠款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金亮偿付欠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梦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