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802执1521号 
申请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牛玲玲,女,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本科文化,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市第二中学教师,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贺军,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中专文化,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市第九小学教师,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张振国,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大学文化,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巡特警大队干部,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程付军,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大学文化,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鼓楼派出所干警,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张建国,男,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中专文化,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军、牛玲玲、张振国、张建国、程付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5531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查询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信息,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  伦
审 判 员  郑  硕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淇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