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366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营业场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16号。
负责人:张德茂,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莺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能(曾用名:游为能),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告游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莺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60171.32元(截止2019年3月19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两次向原告申办额度为10万元的龙卡信用卡。被告使用两张信用卡后,未按领用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3月19日累计拖欠本息160171.32元,经原告催收拒还。 被告游能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申办并开通两张建行龙卡信用卡。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申请的建设银行信用卡62×××29和48×××33在2017年4月起有消费和还款。原告的信用卡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显示:截止2019年3月19日,被告的62×××29信用卡应还款金额为18121.78元,被告的48×××33信用卡应还款金额为142049.54元,两笔欠款合计160171.32元。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一份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名的办卡申请,记载了被告的基本信息。原告还提供了两份内容不同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条款,其上无生成时间亦无被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2019年3月19日欠款160171.3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办卡申请为一份,与两份有差别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条款无法相对应,且两份信用卡领用协议无形成日期和被告签章,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内容是否为被告申请办卡时的约定,也无法确认哪一份信用卡领用协议对应哪一张信用卡,故对原告主张按信用卡领用协议条款计算2019年3月19日之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能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欠款16017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游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昌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春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