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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2民初1799号

庞贵福杨川与周泽福张忠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3-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庞贵福;杨川;周泽福;张忠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2民初1799号

原告:庞贵福,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杨川,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才,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泽福,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孝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忠兰,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庞贵福、杨川与被告周泽福、张忠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贵福、杨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才,被告周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孝林、徐婷婷,被告张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贵福、杨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0455.62元;

二、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周泽福、张忠兰与原告庞贵福、杨川签订《合伙集资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在被告周泽福、张忠兰原居住的宅基地上修建三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被告周泽福、张忠兰办理360平方米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并作为合伙出资,原告庞贵福、杨川负责出资修建。房屋建成后,被告周泽福、张忠兰分得450平方米房屋,剩余房屋归原告庞贵福、杨川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庞贵福、杨川组织人力,租赁机械设备,购买建筑材料,进行进场平场施工,并将原、被告合伙集资修建的房屋承包给禹玉德具体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周泽福、张忠兰未能取得用地许可,二被告遂要求原告方停止施工,待另选地块审批后再通知原告方继续施工。二被告变更的地块审批后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其中购买材料款为129275.62元,支付的人工工资为107780元。因二被告未完成审批建房手续,导致原告方不能继续履行《合伙集资建房协议》,并停工。具体施工人禹玉德起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禹玉德实际损失175455.62元,并承担诉讼费1904元。因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该直接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泽福、张忠兰辩称,一、本案的事实经过。2015年10月,答辩人向武陵山乡政府申请拆房建房,修建农家乐。政府同意后,指定答辩人在其老家横槽修建,建房手续实行边建边批。根据规定,答辩人可获得180平方米的土地建房,并按照农家乐样式和民族风情风貌进行修建,楼层控制在三楼一底,顶层为坡屋面。为了设计和建设的完整性,适当超占一点儿政府不会追究。二原告得知后,便要求与答辩人合伙修建。同月12日,二原告与二答辩人达成《合伙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二答辩人提供地,负责办理总面积1000平方米的建房手续,房屋总楼层为三楼一底,二原告出资修建,房屋建成后,二答辩人得450平方米的房屋,剩余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或出售。签订协议时,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提供360平方米的土地建房。答辩人说面积太多的话,政府不允许。原告庞贵福说他们能做通政府的工作。次日,二原告背着答辩人将该项目以700元/平方米的单价,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禹玉德垫支修建。他们达成《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并约定:二原告提供面积约400平方米的地修建房屋,房屋总楼层为五层,共二十八套住房。事后,禹玉德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1月初,涪陵区武陵山乡政府到施工现场查看,经测量,建房占地面积为477.6平方米,属于严重超面积施工。政府当场责令停建。而后,答辩人多次找政府恢复施工无果。2016年政府将该处地基进行了回填复垦处理。2017年4月,政府同意答辩人在老家回头湾另择地点建房。

二、造成房屋停建损失的过错在于二原告。二原告明知答辩人的占地手续是边建边批。在动工修建时,答辩人未获得建房手续。但是,二原告背着答辩人将项目承包给施工方,并擅自扩大建筑面积,增加楼层,过分超占面积建设,最终在政府巡查时被责令停工,地基被政府回填复垦,导致答辩人无法在此地获得建房许可。由于二原告私欲膨胀,违法超占建筑面积,导致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这是二原告的过错,二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及后果。

三、本案不能以(2018)渝010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使用,二原告仍应对其提出的全部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2018)渝0102民初43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实际施工人禹玉德陈述的材料是其自己人管理、自己人开票,未与其他人交接,所开票据明显有违常理,人工费用也是事后编造,故答辩人对实际施工人禹玉德主张的材料费、人工费等提出异议。然而,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禹玉德出示的票据和所提出的请求,不论真实与否,均予以自认。故(2018)渝010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只对二原告具有拘束力,不对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不能以(2018)渝010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项目和金额作为本案中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周泽福、张忠兰与原告庞贵福、杨川签订《合伙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在被告周泽福、张忠兰原居住的宅基地上修建三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被告周泽福、张忠兰办理360平方米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并作为合伙出资。原告庞贵福、杨川负责出资修建。房屋建成后,被告周泽福、张忠兰分得房屋450平方米,其余房屋归原告庞贵福、杨川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庞贵福、杨川于2015年10月13日与案外人禹玉德签订《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庞贵福、杨川将与被告周泽福、张忠兰协议集资修建的房屋承包给案外人禹玉德具体施工。施工面积约为400平方米,总楼层为5层,共28套住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禹玉德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进行了平整场地、沉井开挖、浇筑水泥柱等,并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因涉案房屋系未经规划(用地)许可擅自修建的房屋,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人民政府便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周泽福、张忠兰遂要求案外人禹玉德停止施工,等待另建地块审批后再通知案外人禹玉德重新施工。案外人禹玉德被要求停工后一直未再复工。事后,经案外人禹玉德与二原告、二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案外人禹玉德遂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295125.62元,并承担钢材款49995.62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禹玉德为建房购买了各种建筑材料,其实际损失为:水泥款18480元,石子款15600元,河沙款7200元,沙砖款16000元,钢材及下车费29595.62元(购买钢材及下车费52595.62元,被告周泽福、张忠兰代为处置后已支付23000元),门条及九夹板车运费800元,合计87675.62元。在施工期间,案外人禹玉德实际支付开挖沉井人工工资41700元,钢筋工工资8600元,木工工资3500元,平场及其他杂工工资28980元,合计82780元。另外,在施工期间,案外人禹玉德聘请管理人员1名,实际施工时间为1个月,管理人员工资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案外人禹玉德的实际损失共计175455.62元。因被告周泽福、张忠兰并非《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案外人禹玉德与被告周泽福、张忠兰之间无合同关系,彼此不产生合同权利义务,故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渝010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庞贵福、杨川赔偿禹玉德实际损失175455.62元。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伙集资建房协议》、《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本院作出的(2018)渝010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被告周泽福提交的《合伙集资建房协议》、《房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渝0102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泽福提交的照片(编号:1-12)及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乐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因超建面积导致被政府责令停建,上述证据与《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泽福提交的照片(编号: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泽福提交的收料单、收据、材料清单、工费清单、考勤表、工资表,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予以否认;被告周泽福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系被告对案件事实及理由的陈述,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周泽福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周泽华、黄贞福、王远里)的证言,证人周泽华系被告周泽福的亲兄弟,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黄贞福、王远里参与修建房屋的时间均较短,且其证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忠兰提交的材料及人工记录,系被告张忠兰单方制作,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伙集资建房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的用于建房的土地未经法定审批机关予以审批,且原告庞贵福、杨川与被告周泽福、张忠兰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庞贵福、杨川无权在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乐道村二组建房。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集资建房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周泽福、张忠兰未经有权机关的审批,且明知原告庞贵福、杨川不是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乐道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与原告庞贵福、杨川签订《合伙集资建房协议》,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庞贵福、杨川明知被告周泽福、张忠兰建房没有获得有权机关的审批而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他人修建,被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造成损失。原告庞贵福、杨川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违约金责任是指在违约发生后,违约方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金钱给付。违约金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有效成立,且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二是发生了违约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集资建房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责任的条件不成立,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庞贵福、杨川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认定问题。禹玉德与庞贵福、杨川、周泽福、张忠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渝0102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庞贵福、杨川赔偿禹玉德损失175455.6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损失应当为原告庞贵福、杨川遭受的实际损失。诉讼中,原告庞贵福、杨川主张其施工期间的管理费及工资的损失25000元,但是原告庞贵福、杨川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庞贵福、杨川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175455.62元。上述损失共计175455.6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周泽福、张忠兰承担105273.37元,其余损失70182.25元由原告庞贵福、杨川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庞贵福、杨川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泽福、张忠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贵福、杨川经济损失105273.37元;

二、驳回原告庞贵福、杨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2528元,由原告庞贵福、杨川负担1465元,被告周泽福、张忠兰负担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郑德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牛伟青

书 记 员 胡学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