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2801民初1138号
原告:格尔木秦华钢材经销部,住所地格尔木市金峰东路,注册号632801670097735。经营者:胡海劳(别名胡勇),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县人,格尔木秦华钢材经销部业主,住格尔木市江源北路****,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飞,河北省衡水市人,个体业主,住格,住格尔木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海,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振,河北省衡水市人,无业,住格,住格尔木市div>原告格尔木秦华钢材经销部与被告陈飞、吴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秦华钢材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邦,被告陈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海,被告吴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木秦华钢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方管材料,截至2015年11月4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62095元。同日,二被告当中合伙人陈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1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付。故于2019年4月9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飞辩称,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货款是以格尔木富衡兴彩板钢构厂名义欠付的,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被告吴振辩称,对被告陈飞出具“欠条”的情况不清楚,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11月20000元是被告吴振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关于供货清单中只认可被告吴振签字的5张,其余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飞与被告吴振在2016年2月21日前系合伙关系,共同成立经营格尔木市富衡兴彩板钢构厂,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至同年11月4日,二被告陆续从原告格尔木秦华钢材经销部处赊购方管材料,截至2015年11月4日,共拖欠原告格尔木秦华钢材经销部货款162095元。同日,二被告当中合伙人陈飞出具内容为“今欠胡勇方管材料款162095元(截至11月4日)”的欠条一张。2016年11月,被告吴振支付原告格尔木秦华钢材经销部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陈飞与被告吴振协商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双方共同拥有的位于青海格尔木市格尔木富衡兴彩板钢构厂,由被告陈飞收购经营,全厂作价50万元,由被告陈飞分期支付被告吴振25万元。同时约定《分家协议书》签订前厂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陈飞出具的“欠条”1张;供货清单19张;(2012)格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1份;《分家协议书》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被告陈飞与被告吴振在合伙共同经营格尔木富衡兴彩板钢构厂期间,陆续到原告格尔木秦华钢材经销部赊购方管材料,理应按约支付全部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格尔木秦华钢材经销部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振辩称对欠款一事不知情,被告陈飞出具欠条一事亦不认可,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所有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吴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前厂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飞、吴振共同支付原告格尔木秦华钢材经销部货款142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陈飞、吴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晓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熊静姝
书 记 员 逯海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