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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11刑初66号

郝双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1;郝某1;郝双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11刑初6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萌远,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萌远,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双锁,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俊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双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郝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岩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郝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萌远,被告人郝双锁及其辩护人冯俊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6日16时许,栾城区柳林屯乡寺北柴村的郝某1在家里院墙安某头时与西侧邻居郝双锁发生口角,被告人郝双锁将被害人郝某1、李某1夫妇打伤,经鉴定,李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郝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双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郝某1诉称,应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郝双锁的刑事责任,并由其赔偿原告人医药费24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636.08元、护理费36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0元。

被告人郝双锁辩称,木棍是从对方手中夺来的,我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冯俊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便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并同意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是在被害人及其亲属四人一起和被告人打斗的情况下,一时激动气愤伤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纠纷系因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安某头,侵犯被告人的隐私权,具有严重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郝某1与被告人郝双锁系同胞兄弟,郝某1与李某1系夫妻,两家相邻居住。2018年12月16日16时许,郝某1在家里院墙上安某头时,与西侧邻居郝双锁发生口角,继而郝双锁与郝某1、李某1等引发打斗,在相互厮打中,被告人郝双锁持木棒将被害人郝某1、李某1夫妇打伤。2018年12月25日,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1右胫骨中段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郝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2019年1月4日,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向郝双锁送达传唤证,同年1月7日,郝双锁按传唤证的要求到栾城区公安局柳林屯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郝某1与郝双锁相互殴打,对郝某1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徐某、郝某2、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郝某1的陈述,被告人郝双锁的供述与辩解,案发时手机拍摄的视频,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栾公鉴伤检字(2018)150、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于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月21日到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计支付治疗费24162.4元;被害人郝某1支付门诊治疗费261元,二人分别支付鉴定费230元。被害人李某1提交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栾城区金优食品批发部,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双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郝双锁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郝双锁收到传唤证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1、郝某1受伤后,到医院或进行门诊治疗,分别支付治疗费24162.4元、261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李某1住院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6天×100元/天);营养费为1080元(36天×30元/天)。李某1系个体工商户,其主张按批发和零售行业计算其误工费;其主张由郝某1护理,护理费参照居民修理服务行业计算,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36天,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误工费为4636.08元、护理费为36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李某1、郝某1案发后分别支付鉴定费230元,其鉴定费共计为460元;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37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双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郝双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郝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837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素志

人民陪审员  鲁世尧

人民陪审员  苏海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