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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民申1615号

杨峰、姜奎强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峰;姜奎强;胡素芳;大石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宪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16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峰(曾用名杨丰),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桂梅,系杨峰妻子。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奎强,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胡素芳,女,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石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振兴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广,系主任。

第三人:曾宪云,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大石桥市沟沿信用合作社职员,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再审申请人杨峰、姜奎强、胡素芳因与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曾宪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终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峰、姜奎强、胡素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采信证据完全不符,第三人曾宪云利用银行票据进行诈骗是刑事案件,而一、二审按民事案件判决错误。2、第三人曾宪云系利用信用社主任一职,代表信用社履行本案金融业务,而二审判决认定为个人行为错误。3、生效判决认定案涉0019901号票据已发生在合伙帐上支出,信用社也证实案涉票据没有在信用社体现,而028005号票据,虽然为三丰农场名下,但既未入合伙帐目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支出分割,因此,两笔还贷业务没有关联。

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及采信证据存在严重错误。杨峰、姜奎强、胡素芳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大石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首先,答辩人未收到诉争的14.7万元。2、在三再审申请人与曾宪云的合伙案件中,省法院的审计报告中有明确记录,三丰农场的借款为33万元,还款也是33万元,其中12万元为银行借款,虽然出现两张还贷收据,但实际仅一张为银行还款支出。3、第三人曾宪云明确说明案涉票据系曾宪云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因此,案涉14.7万元仅从票据中显示为答辩人出具,并未实际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应与第三人曾宪云清算该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应由谁承担。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峰、姜奎强、胡素芳以在合伙的现金账目及对应的传票0019901号单据中显示1996年12月31日支付原大石桥市沟沿农村信用合作社147,126元(贷款12万元及利息27,126元),而此笔还贷款项已作为合伙支出分割为由要求大石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第三人曾宪云承担连带责任。而现有证据显示,案涉还贷收据0019901号票据中对应的147,126元并未实际支付给大石桥市沟沿农村信用合作社,而是原大石桥市沟沿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同时亦为合伙之一的第三人曾宪云开具并加盖大石桥市沟沿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作为了合伙账目的凭证。虽然大石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管理及职工职业操作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大石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因此而取得不当利益,且曾宪云个人除担任原大石桥市沟沿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外同时亦为合伙人之一,其私自加盖大石桥市沟沿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的行为,并非大石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见表示,与杨峰、姜奎强、胡素芳、曾宪云之间的合伙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一、二审认定为曾宪云的个人行为并无不当。杨峰、姜奎强、胡素芳要求大石桥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生效判决已将0019901号单据作为合伙支出分割而产生的问题及曾宪云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杨峰、姜奎强、胡素芳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另行解决。综上,杨峰、姜奎强、胡素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峰、姜奎强、胡素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建华

审判员  宋 华

审判员  王建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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