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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02执恢214号之一

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11-10
所属地区
海南省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琼9002执恢2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北京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岳,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该所律师。

被执行人: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总经理。依据本院(2012)琼海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履行法定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478709.25元及相应利息;2、向申请执行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其垫交的案件受理费2250元;3、承担本案执行费5614元。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琼9002执恢52号]过程中,2016年6月本院依职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从被执行人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在工行琼海支行账户(账号:220100XXX********)上扣划标的款250900元。另查明,因被执行人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提出申请参与分配。2018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6)琼9002执恢5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由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提出异议,尔后,其撤回异议,现上述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已发生效力。再查明,2019年5月23日本院制作(2018)琼9002执恢214号执行裁定,从标的款250900元中划拨5614元用于缴交本院(2018)琼9002执恢214号案件执行费,62710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应受偿款,其余款依法分配。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消费令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蒙谚伟

审判员  王夫中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黎陛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