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4民初3717号
原告:任贵华,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郭伟平,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上述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梅,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全美,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任立明,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上述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飞,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丽华,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泉,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第三人:王平,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任贵华、郭伟平、任立明、胡全美与被告任丽华、第三人任泉、王平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任贵华、郭伟平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任丽华名下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裁定中止审理。2018年9月6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多次庭前会议并组织进行审计评估后,于2019年5月27日至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华、郭伟平、任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胡全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任泉到庭参加了2019年5月27日上午的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8年5月4日、7月9日的庭审,其后又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贵华、郭伟平、任立明、胡全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四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公司股东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合计2438312.67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40000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给四原告违约金43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经营“丽华日化”连锁店,原告任贵华原经营“靓人堂日化“连锁店。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商议决定共同成立“湖南任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公司股东协议》,该《协议》约定任一方违约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投资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开始将原“靓人堂日化”、原“靓人堂日化合并试营业。但2015年9月29日被告破坏合作,不仅授意原“丽华日化”员工强抢货品、私发库存货品并集体辞职,而且还阻止正在进行的公司注册,2015年10月1日又单方解除门面租赁合同导致试营业办公场地不能继续租用。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3323119.48元(前述数额系原告在2019年5月28日的庭审中计算提出,经核加其全部8项明细,累计总金额应为2905597.07元),其明细为:1.公司注册咨询费2000元;2.“丽华日化”门店原会员积分、储值卡导入“靓人堂日化”门店进销存系统所致损失601565元;3.合并试营业期间“靓人堂日化”为“丽华日化”门店支付广告费、活动经费、购置费用、员工福利费、装修费等共计33480.72元;4.试营业期间“丽华日化”门店销售及占有“靓人堂日化”货物价值1127390.61元;5.试营业期间被告授意“丽华日化”员工抢货、私自转出货品造成试营业仓库盘亏173121元;6.原告任贵华出借2000000元供新公司设立运营的利息8333.33元;7.原告为设立新公司、进行试营业支出417522.41元;8.原告郭伟平履行出资义务交付给原告任贵华资金1740000元的利息42369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及原告胡全美履行出资义务交付给原告任贵华资金522000元的利息118494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3日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导致《公司股东协议》已无法实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予以解除。被告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支付给四原告违约金4320000元(按3323119.48元的130%计算,请求被告支付给共同四原告,各自分配的具体数额由四原告自行磋商解决)。 被告任丽华辩称:1.公司未能设立并非被告单方违约行为所致,而是出自各方混合共同过错造成,其中原告存在未经股东协议一致变更拟设立的公司名称、试营业中独断专行拒绝接受合理意见及建议等违约行为;2.《公司股东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仅适用于公司设立后股东一方违约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本案公司尚未设立,故该违约金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违约责任应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经审计大部分均未确认,被告对审计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明显过高。 第三人任泉述称,被告所述属实,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王平述称,被告所述属实,同意被告意见。 本案当事人关于事实的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履行《公司股东协议》中有无违约行为;2.公司未能设立所致原告损失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焦点争议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关于事实争议焦点一。
原告诉称被告有授意原“丽华日化”员工强抢货品、私发库存货品、集体辞职,及阻止正在进行的公司注册、单方解除门面租赁合同导致合作办公场地不能继续租用等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而原告任贵华实施了未经协议变更拟成立的公司名称申报核准、试营业中独断专行拒绝接受合理意见建议等违约行为,原告郭伟平、胡全美有未依约足额出资等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第三人陈述与被告的辩称事实一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5年7月27日签订《公司股东协议》时约定拟设立公司名称为“湖南她时代日化连锁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登记注册且注册名称为“湖南任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原告以“湖南任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以上事实,有《公司股东协议》、《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企业合并重组项目服务合同书》及附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书证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未就拟设立的公司名称达成一致,故当天《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注册名称”项下留空未填,“湖南任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系未经被告同意另行添加。被告对其抗辩主张的上述事实除提供证人周某于2015年5月4日出庭作证的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该证人系第三人任泉的妻子,与本案可能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庭前会议确认无争议事实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该事实主张不予确认。(二)原告任贵华作为公司设立的发起人之一、拟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主承担公司设立前期有关工作及试营业期间管理工作。以上事实,有《公司股东协议》等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在试营业期间,被告作为发起人之一就试营业期间的采购、配送等事项与原告任贵华等产生重大分歧,但未通过召集发起人会议讨论票决等方式解决分歧,而是实施了下列行为:1.非正常干预仓储货品存管和调运;2.单退租用于试营业组织办公的场地;3.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宣布解除《公司股东协议》并单方面退出;4.在试营业仓库砸东西泄愤;5.作为原“丽华日化”经营者,放任原“丽华日化”员工以“本系丽华日化所有”为由从试营业办公仓储地搬离办公用品及部分货物。被告的以上行为导致发起人团队间矛盾激化,合作基础丧失直至形成团队内部治理僵局。以上事实,被告在2019年5月27日下午的庭审中就第3项、在2018年9月30日的庭前会议确认无争议事实、在2019年5月28日的庭审中就第2项、第4项、第1项、第5项均有确认或陈述,依法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且有2015年9月28日股东会议录音、房屋违约承诺书及通知、报警案件登记表、解除协议的短信截图,及2015年9月29日、30日仓库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公司未能设立所致原告的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公司未能设立所致损失共8项,总额2905597.07元,被告辩称应根据审计结论予以认定。结合审计分析意见,本院确认公司未能设立所致原告的损失明细为:1.归集到试营业期间的合作运营开支62429.62元。就合作运营开支,原告主张的金额为417512.41元,经审计确认符合财务制度的支出为236201.9元,其中靓人堂11栋106房物业管理费、妙盛工业园新租仓库租金因时间跨越试营业前后,审计机构按照费用所跨时间分摊,归集至试营业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404.97元、租金15578.75元,故确认归集到试营业期间的合作运营开支总额62429.62元,本院予以采信;2.“靓人堂日化”为“丽华日化”门店试营业期间营销活动所支出的广告费、活动费、员工福利费、水费、装修费、电费共计11499.62元。其余原告主张的损失,湖南友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湘友鉴字[2019]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已分别阐述了审计分析意见及不予认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并补充说明如下:1.关于“靓人堂日化”在试营业期间支付的预付货款、支付“靓人堂日化”门店费用,因原告应当提供却未能提供试营业期间“靓人堂日化”旗下门店的营收情况,无法认定试营业期间盈亏及“靓人堂日化”由此获取的收益,故本院不予确认为原告的损失。关于未归集至试营业期间的靓人堂11栋106房物业管理费、妙盛工业园新租仓库租金,在试营业前后亦系“靓人堂日化”经营使用和收益,亦不应确认为原告的损失。2.关于支付给宁乡晓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商咨询代理服务费。察《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可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系长沙天心区金捷信息咨询服务部代办,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支出实际发生的真实性及其系筹建讼争公司的支出,故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原“丽华日化”会员积分及储值卡导入“靓人堂日化”进销存系统所致损失。原告应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进销存系统合并积分导入规则、积分导入的实际发生情况、积分导入的不可恢复性、“靓人堂日化”因客户兑现权益而实际遭受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试营业期间“丽华日化”门店销售及占有“靓人堂日化”货物。因均无“丽华日化”门店签收凭证,故审计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从试营业模式及其持续时间、“丽华日化”门店在试营业期间上缴的营收款数额来看,试营业期间有可能存在试营业仓库向原“丽华日化”门店配送货物的情形,但原告任贵华是试营业期间的主要负责人,原告郭伟平是试营业期间分管运营、采购和仓储的副总,均未主导建立有效的仓储配送签收制度,导致其就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自述试营业期间使用的天美联盟进销存系统数据未做备份、已因水灾损毁,无法据以查明和确认“丽华日化”门店进销存货物的明细及货值金额,原告依法应就此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关于原告在2015年9月29日仓库货品盘亏173121元,因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无分析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亏损原因,本院不予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试营业期间向原告任贵华借款200万元所致利息损失8333.33元,原告在审计时未提出该项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虽然该笔借款有财务负责人黄振先的审核签名,但没有实际偿付利息的证据,且从原告所举的资金流水来看,该款转账前后的银行账户名均为“任贵华”,事实上均处于原告任贵华的支配之下,加之试营业全程事实上不足20天,故该项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郭伟平、胡全美为公司设立而支付给原告任贵华资金所致利息损失。察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公司设立配资、配股所达成的协议,应认定原告郭伟平、胡全美所为的该项给付,性质是向原告任贵华购买原“靓人堂日化”部分资产权益用于实现在新公司持股所支付的对价。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的实质也是原告任贵华应支付给原告郭伟平、胡全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交付利息的事实,且依常理原告任贵华占用期间亦获得了资金使用的利益,本项又系四原告共同提出的请求,依损益相抵原则亦不应确认为原告的损失。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与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综合对前述事实争议焦点的分析确认,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任贵华、任立明与被告系同胞兄姐妹。
原告任贵华与被告原分别经营“靓人堂日化”、“丽华日化”品牌连锁店。后原告任贵华、被告为实现规模发展,双方协商决定将“靓人堂日化”、“丽华日化”合并重组,并共同聘请长沙卡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合并重组顾问。2015年6月25日,原告任贵华(乙方)、被告(甲方)共同与长沙卡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丙方代表为原告任立明)签订了《企业合并重组项目服务合同书》。2015年7月25日,原告任贵华与被告签订《靓人堂日化丽华日化合并第二次会议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1.“丽华日化对“靓人堂日化”的净资产确认为约1800万元,签字:任丽华。“靓人堂日化”对“丽华日化”的净资产确认为约900万元,签字:任贵华。双方的净资产差额为900万元。“丽华日化”同意于2015年8月15日将上述差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靓人堂日化”。2.经过“靓人堂日化”和“丽华日化”协商,公司的净资产基础上实施20%的定向溢价配股,配股后的公司净资产为¥3240万元。签字:任贵华、任丽华。3、确定公司的股东人数,“靓人堂日化”的股东人数为三人,“丽华日化”的股东人数为三人,其他为一人,合计为七人。签字:任贵华、任丽华。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共同签订了《公司股东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事项如下:1.拟成立公司名称为湖南她时代日化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9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任贵华,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股份比例及认缴注册出资约定:公司由各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3480万元。原靓人堂商标与丽华商标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责任全部归新成立的公司所有且是无偿的产权划拨。其中任丽华占股35.5%,任贵华占股41%,郭伟平占股5%,胡全美占股1.5%,王平占股2%,任泉占股10%,任立明占股5%;2015年8月18日前将出资金额一次性支付给股份出让方。任一方股东违反上述约定,均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1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第七条协议的解除或终止规定,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1)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2)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3)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4)各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1)各方共同进行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立方参与清算,(2)若清算后有剩余,各方须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3)若清算后有亏损,各方以出资比例分担,遇有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以出资比例偿还。4.第八条违约责任规定:(1)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须在10日内补足,由此造成公司未能如期成立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2)除上述出资违约外,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投资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3)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各方协商一致的公司设立配资情况为:1.“靓人堂日化”净资产确认为1800万元,“丽华日化”净资产确认为900万元,差额900万元,被告支付450万元予原告任贵华后,视为“靓人堂日化”、“丽华日化”向新公司的净资产出资均为1350万元,两者合计2700万元。2.在上述基础上,将总资产2700万元溢价至3480万元;3.就上述3480万元出资额,通过资产权益转让最终达成如下配股比例:任贵华出让部分资产权益后自持41%,郭伟平从任贵华处受让持有5%,胡全美从任贵华处受让持有1.5%;任丽华出让部分资产权益后自持35.5%,王平从任丽华处受让持有2%,任泉从任丽华处受让持有10%。此外任立明分别从任丽华、任贵华处各受让2.5%持有总股本的5%。2015年8月17日、8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任贵华指定、实际由原告任贵华控制的户名为“郭伟平”银行账户内汇入300万元、150万元,原告任贵华已认可收到了被告交付的450万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任贵华向原告郭伟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郭伟平交付的“购买股份款”共计174万元,备注为“其中40万元打款至指定账户,134万元为郭伟平累计工资和奖金”。2015年9月3日,原告任贵华向原告胡全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胡全美交付的“购买股份款”共计52.2万元,备注为“其中47万元打款至指定账户,52000元为胡全美累计工资和奖金”。 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股东一致同意将其在公司登记注册(原文如此),注册的名称为“湖南任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股东一致同意选举任丽华担任公司董事长,选举任贵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选举任立明担任公司监事长;3.股东一致同意选举任泉、郭伟平担任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8月2日,案外人高香作为经办人以“湖南任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企业名,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3日依法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湖南任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拟设立公司的名称,保留期至2016年2月3日。后该公司未能注册成立。 自2015年9月12日开始,为了使拟设立公司在成立后能顺利开展经营业务,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靓人堂日化”、“丽华日化”旗下各实体门店资产及员工整合统一试营业,试营业期间的盈亏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按前述约定股份比例享有及承担。原告任贵华作为公司设立的发起人之一、拟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主承担公司设立前期有关工作及试营业期间管理工作。原告郭伟平作为拟任公司副总,负责分管运营、采购和仓储。“丽华日化”以其于2013年3月1日承租、租期为10年的坐落于宁乡市玉潭镇新康安置区一区九栋7至14号门面提供用于试营业组织办公。“丽华日化”旗下门店于2015年9月12日开始停用原电脑进销存系统,改用“靓人堂日化”正在使用的天美联盟进销存系统,“靓人堂日化”、“丽华日化”旗下各门店自此由试营业团队负责统一经营、统一收支。在试营业期间,被告作为发起人之一就试营业期间的采购、配送等事项与原告任贵华、郭伟平、任立明等产生重大分歧,但未通过召集发起人会议讨论票决等方式解决分歧,而是自2015年9月28日起决定退出合并重组。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宁乡晓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陶晓晴发出短信:“任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请赶紧停止办理,我迫不得已只能退出”。同日被告以原告下单收货有悖行业规则、向门店配货不公允为由,到试营业仓库与原告任立明发生冲突,后经报警平息了事态。当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被告提出“要么和平分手,要么走法律程序解散”,后与会人员发生激烈争吵,股东会未就经营中的具体分歧进行讨论。2015年9月30日,“丽华日化”旗下门店部分员工向拟设立公司提出集体辞职申请,被告还放任部分“丽华日化”员工以“本系丽华日化所有”为由,在试营业场地及仓库中自行搬离部分办公设施和货物,并与原告任立明及部分“靓人堂日化”员工再次发生冲突,被告还在仓库内砸物品泄愤,后经报警控制事态。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前述宁乡市玉潭镇新康安置区一区九栋7至14号门面的出租人出具《房屋违约承诺书》,声明“因我本人已丧失实际使用权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意房(原文如此)收回房屋更换门窗钥匙,并承担违约责任”,并发布书面通知:“我以丽华日化法人身份和被亲兄妹带笼子(欺骗)下担任的所谓任氏公司董事长身份通知,原靓人堂所有带到丽华办公室的办公用品和物料在今明两天内搬出现丽华办公室,从后天起所有靓人堂有关人员不得进入丽华日化法人合法拥有的办公室。2015年10月1日、10月12日、10月19日原、被告还多次发生纠纷均经报警处理,由于发起人团队间矛盾激化,发起人合作基础丧失进而形成了内部治理僵局。 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其余股东发出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各位股东:2015年7月27日,我与各位签订了《公司股东协议》,拟共同出资成立新的公司以图共同发展,但在新公司成立前期过程中,因任贵华一意孤行,拒绝接受合理意见及建议,且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双方已无合作基础,2015年9月28日,我已口头向各位通知解除原签订的《公司股东协议》并实际撤出合作经营,自2015年9月28日起,《公司股东协议》即已解除,我不再履行该协议项下各项合同义务,为免误会,今特再次向各位重申并请理解!任丽华”,原告郭伟平、任立明、胡全美及第三人王平确认收到了上述短信。 试营业过程中,“靓人堂日化”、“丽华日化”旗下各门店的管理人员、员工未变动交流调整,仓库未经共同盘点确认,各门店的商品未进行实物盘点,原使用的电脑进销存系统数据也未经共同确认。期间各门店的营业收入均由各门店以现金存款、银联POS机刷卡等方式转入指定的户名为“郭伟平”、“任贵华”的银行账户,由原告任贵华实际控制。为查明公司设立的支出情况、试营业期间盈亏情况等,本院决定委托湖南友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在移送审计前,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任贵华释明应提交试营业期间使用的天美联盟进销存系统数据存档,原告任贵华未提出异议。当日下午在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调取该数据存档时,原告又以相关电脑已在2017年的水灾中损毁且数据未备份为由未予提供。在审计过程中,原告在明知委托事项之一即为“试营业期间盈亏情况”情况下,未移交全部财务会计资料尤其是未将“靓人堂日化”旗下各门店在试营业期间的营收账目及上交营业收入账目提交审计。后经审计,湖南友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湘友鉴字[2019]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试营业各方实际投资情况,根据现有审计证据无法确认;2.试营业期间盈亏情况,根据现有审计证据无法确认;3.试营业停产后资产的分配和各自持有情况,根据现有审计证据无法确认;4.因公司设立的支出情况,根据现有审计证据可认定原告任贵华在试营业期间支付“丽华日化”门店费用11499.62元,支付可归集到试营业期间的合作运营开支62429.62元。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作为原告并以任贵华、郭伟平、任立明、胡全美、任泉、王平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股东协议》已经解除并返还款项、货物、营业收入等。2017年6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7日、7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发起设立公司时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所致纠纷,故本案系公司设立纠纷。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发起设立公司所签订的《靓人堂日化丽华日化合并第二次会议确认书》、《公司股东协议》及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但综观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在诉讼中的陈述,尤其是拟成立公司资产3480万元全部是基于“丽华日化”、“靓人堂日化”原有资产共计2700万元溢价而来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向原告任贵华交付的450万元并非被告向拟成立公司的出资行为,而是在当事人共同确认“丽华日化”、“靓人堂日化”资产差额为900万的情况下,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任贵华用于补偿该差额的资产权益转让对价。原告胡全美、任立明支付给原告任贵华的资金亦非各自对拟成立公司的出资行为,也是各自从原告任贵华处受让资产权益所应支付给原告任贵华的对价。《公司股东协议》约定2015年8月18日前将出资金额一次性支付给“股份出让方”,及原告任贵华出具给原告郭伟平、胡全美的收据中均注明款项系“购买股份款”的事实,也说明前述支付的法律性质。因此,当事人发起设立的公司资产全部来源于“丽华日化”、“靓人堂日化”门店原有资产,所涉支付行为均系受让资产权益应支付给出让方的对价,并未约定发起人有另行向公司出资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郭伟平、胡全美未依约足额出资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任贵华履行《公司股东协议》中并无违约行为,被告非正常干预仓储货品存管和调运、单方退租用于试营业组织办公的场地、放任原“丽华日化”员工搬离办公用品及部分货物、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宣布解除协议等均属违约行为。其理由分述如下:1.察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公司股东协议》可见,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拟共同设立公司时虽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议定公司章程,也未见拟议成立公司董事会的表述,但已就“公司管理”达成了一致即被告任公司董事长、原告任贵华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及试营业期间的工作安排,可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协议一致由原告任贵华以拟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身份负责公司设立的日常工作。原告任贵华对公司设立前期工作、试营业期间的经营管理有权独立作出决定。被告作为发起人之一,就相关事项与原告任贵华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原告任贵华作出的决定,就特定重大事项出现分歧意见时,亦应通过召集全体发起人讨论、票决的方式形成团体意志。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任贵华独断专行拒绝接受合理意见及建议,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商事组织的决策及治理规则。从被告的陈述亦可见被告事实上是持有公司大小事务均应求得全体一致的看法,对公司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议事决策方式等法律规定缺乏正确认知。2.虽然各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公司股东协议》确立拟设立公司名称为“湖南她时代日化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但根据2015年7月31日《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记载,全体发起人已决议将公司登记注册且注册名称为“湖南任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该次股东会未就公司名称形成决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即便如被告所主张,当日发起人会议并未就公司名称达成一致而是留空,亦可理解为当次会议未就原拟议的“湖南她时代日化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名称达成有效决议,亦不能认定原告有擅自变更拟成立的公司名称申报核准的违约行为。根据被告在2019年5月27日下午庭审中陈述其不接受“任氏企业”名称的理由可见,以“任氏企业”名称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也不属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3.被告在试营业期间对经营决策权力分配存在异议,就日常经营事项与原告等发生分歧,源于其对公司治理结构、方式及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等存在片面理解。被告作为发起人之一,面临分歧时本应通过召集全体发起人讨论、票决的方式来求同存异,但其未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而是实施了非正常干预仓储货品存管和调运、单方退租用于试营业组织办公的场地、放任原“丽华日化”员工搬离办公用品及部分货物、单方宣布解除协议等行为。被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共同设立公司的协议,其单方宣布解除协议既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权行使基础,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条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民事裁定对单方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发生解除效力“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观点,应认定被告的单方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且被告的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行为。4.被告的行为导致发起人团队间矛盾激化、合作基础丧失直至现已形成内部治理僵局,“丽华日化”、“靓人堂日化”合并成立新公司的协议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虽然当事人亦均主张解除协议,但被告系持协议已单方解除的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解除协议的原因、方式及责任区分上均存在根本分歧,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当事人间的《公司股东协议》,且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原告该诉讼请求实质是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单方解除权,该主张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认可其发生单方解除的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合同已于2017年7月10日即被告及第三人收到民事起诉状时解除。同时应明确,《靓人堂日化丽华日化合并第二次会议确认书》订立在先,所约定的系设立新公司的出资、配股及补偿问题,性质上即为在2015年7月27日所签订之《公司股东协议》的组成部分,自应一并解除。 (三)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公司股东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规定: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投资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20000元(按所主张的损失总额3323119.48元的130%计算)。
被告辩称因公司尚未成立故不存在公司利益损失,故《公司股东协议》第八条规定的是公司成立后运营中股东违约应向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当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上述违约责任条款前段虽表述为“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后段表述为“并向守约方支付投资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当事人订立《公司股东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各方协力推进新公司设立,基于此合同目的并联系违约责任条款前后段之表述,应当认定条款中的“公司利益”在公司成立前即为发起人共同的利益。且后段关于“投资总额的50%”之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显然应适用于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形,故前述违约金条款可适用于本案被告违约的情形。但,经审计确认及本院核定,被告违约所致发起人团队中原告方的损失仅73929.24元(62429.62元+11499.62元),故上述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协议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计算方式,可按73929.24元×130%=96108元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贵华、郭伟平、胡全美、任立明与被告任丽华、第三人任泉、王平签订的《公司股东协议》已于2017年7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任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任贵华、郭伟平、胡全美、任立明违约金96108元; 如果被告任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贵华、郭伟平、胡全美、任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审计鉴定费81073元,共计127433元,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情况,由原告任贵华、郭伟平、胡全美、任立明负担63716.5元,被告任丽华负担637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涛
审 判 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罗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宁山
书 记 员 卢 佳
书 记 员 赵丽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