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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民终1998号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延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5-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延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建筑商城28号。

法定代表人:逯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科,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守雷,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为,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延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4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桓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延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延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桓建公司与张延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桓建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涉案混凝土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桓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海德尔节能环保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备案印章且第九公司系桓建公司内部称呼,工商登记名称为桓建公司潍坊分公司。

二、张延为提交的2016年12月18日工程量清单中虽然有高松、田径的签字,但上述人员签字行为未经桓建公司事前授权或事后确认,属超越职权,系个人行为。涉案主楼及附楼为26129.5平方米,包括正负零以下的建筑面积,而该清单对正负零以下的部分又重复计算。

三、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分包之情形。涉案混凝土承包合同实际为劳务合同,张延为不需要具备施工资质,以上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延为主张的工程款项(实为劳务费)并未达到涉案混凝土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涉案混凝土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所有工程完成后付至70%,余款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未经桓建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亦未经验收合格,故张延为主张的工程款项(实为劳务费)并未达到涉案混凝土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四、涉案混凝土承包合同第10条第6项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付款后,若有闹事合上访者属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承包范围内工程总价15%的违约金”,故按张延为主张的涉案总施工工程款591511.4元计算,张延为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8726.71元。张延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延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桓建公司给付张延为工程款110391.4元。2.诉讼费用由桓建公司承担。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发包人海德尔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桓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海德尔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合同载明乙方确定以下人员负责本工程的施工与管理:项目负责人为谭建卫,工长为刘云明,技术负责人为于天海,质量检查员为林强,安全员为高松。桓建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员调整,变更沈海平为项目部负责人,高松系沈海平雇佣的安全员,张鹏系沈雇佣的财务人员,田径系沈雇佣的技术员,林强系沈雇佣的质量检查员。张延为称其从桓建公司处承包了混凝土工程,并提交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张延为为承包方,总包方(甲方)处盖有“桓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海德尔节能环保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承包范围为主体所有混凝土工程,施工设备的扎设与拆除;承包价格为正负零以下每立方米14元,垫层、保护层每平方米6元,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所有工程完成后付至70%,余款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尾部书写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甲方处盖有桓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海德尔节能环保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桓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尚无正式结算报告,建筑面积无法确认,合同中的建筑面积只是一个大体的建筑面积而非实际的建筑面积。张延为称该合同系与沈海平签订,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成了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所有的事项,并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认真的施工,陆续施工至2017年9月,并称张延为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且经过了技术负责人田径及项目经理高松的验收后签字确认。张延为提交了有田径、高松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的海德尔项目部工程量清单一份,记载工程款及零工款为591511.4元,支款481120元,余额110391.4元。桓建公司对该清单不认可,认为主楼及附楼为26129.5平方米,包括正负零以下的建筑面积,而该清单对正负零以下的部分又重复计算,且该清单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张延为还提交海德尔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书9份(部分为原件),该证据显示施工单位处有的加盖了桓建公司第九分公司印章,有的加盖了桓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海德尔节能环保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提交海德尔公司提供的桓建公司海德尔项目部工人工资发放保证书及相对应的工资发放表一宗,均加盖了桓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海德尔节能环保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工资发放表批准人处有沈海平签字,财务负责人处有张鹏签字,记载高松的工种系施工经理、项目经理,田径的工种为技术员、技术负责人;提交海德尔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宗(部分为原件),该证据显示缴款单位为海德尔公司,收款单位为桓建公司,项目为工程款,均加盖了桓建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分别有沈海平、张鹏的签字;提交海德尔公司提供的桓建公司所出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两张。桓建公司对付款申请书不认可,对三张原件认为因未进行审计无法确认建筑面积,对复印件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工人工资发放保证书及工资发放表,对有沈海平签字的认可,对没有沈海平签字的不认可,对收款收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桓建公司提交涉及到张延为施工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的罚款单(通知单)复印件三份、罚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张延为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张延为签字,同意罚款15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其他的罚款单其未收到,不同意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延为、桓建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涉案工程属于桓建公司承揽海德尔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项下的施工内容,张延为是实际施工方,桓建公司向张延为分包该工程的事实存在,张延为提供的承包合同加盖了“桓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海德尔节能环保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多次用于海德尔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文件签署中,张延为基于信赖相信该印章是代表桓建公司公司的意思表示符合常理,桓建公司以否认该印章而否定其合同相对人地位,理由不当,张延为、桓建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关于张延为施工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张延为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有桓建公司方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高松、田径的确认,高松虽然在桓建公司与海德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身份是安全员,但从海德尔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看,桓建公司方现场人员行使职能情况并非局限于原合同载明的身份权限,在这种情况下张延为有理由相信高松可以代表公司进行有效结算,同理田径作为桓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张延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亦具有证明效力。桓建公司以工作人员无结算权限为由,不认可工作人员签署的书面材料,但并未提供确实的施工数据证明结算内容缺乏合理性,对张延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另对于桓建公司提出的罚款问题,张延为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除15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桓建公司在与海德尔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认可海德尔公司提出的罚款处罚,桓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他罚款与张延为施工行为有关,其主张由张延为承担罚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桓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张延为施工,张延为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桓建公司工作人员已对张延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对张延为、桓建公司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清结,张延为要求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包括付款节点条款、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对桓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桓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延为工程款1088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张延为承担30元,由桓建公司负担2478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桓建公司承认张延为所施工的分包工程属于其承包的海德尔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内。桓建公司认可沈海平是其涉案项目负责人,但称高松、林强、田径、张鹏及丛玉山均是沈海平自己雇佣的,与其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延为提供的承包合同上加盖了“桓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海德尔节能环保大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虽然桓建公司对印章不予认可,但是该印章多次用于海德尔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程文件签署中,应认定承包合同系双方签订,结合二审庭审中桓建公司承认张延为所施工的分包工程属于其承包的海德尔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内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桓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延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桓建公司要求张延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8726.71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桓建公司主张高松、田径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未经其事前授权或事后确认,属于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沈海平是桓建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清楚,桓建公司亦承认高松、田径是沈海平雇佣的,故高松、田径有权参与到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且从海德尔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看,高松、田径均可代表桓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上签字,故由高松、田径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对桓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量清单确认的工程欠款,扣除张延为承认的同意扣除的罚款,判决桓建公司支付张延为工程欠款108891.4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吕伟亮

书记员张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