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555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 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22号。
负责人:黄奕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英,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建国,男,汉族,1992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罗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英到庭参加诉讼。罗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建国偿付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信用卡欠款共计82199.16元(暂计至2018年12月24日,其中本金66077.29元,利息5014.01元,违约金6736.24元,手续费4371.62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及相关费用等;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罗建国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日,罗建国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的信用卡为简约白金卡,并签字确认其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领用合约》第七条第2点约定罗建国如发生迁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电子邮箱变更、身份证件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罗建国承担。发生与合约相关法律纠纷的,罗建国提供的地址将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第3点约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可采用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信函、电话银行、客户服务电话、手机短信及手机客户端信息推送等任一方式履行通知义务。领用合约还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作出详细约定。2016年11月3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通过罗建国的申请,为其办理了信用卡,账户号为25×××25,卡号为49×××27,信用额度为79000元。2016年11月12日,罗建国开卡使用该信用卡。罗建国自2018年7月25日起开始拖欠还款,最后一次于2018年12月22日还款100元后再无任何还款。截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罗建国累计拖欠本息等共计82199.16元。经过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多次催款,罗建国仍未清偿上述欠款本息等。另,2016年9月30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超限费、将“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宜在官方网站进行公告。2016年11月16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就修改前述收费项目后的《领用合约》等内容,在官方网站进行公告,并告知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使用。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认为,罗建国应遵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应按约定期限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等。现罗建国不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那么,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有权要求罗建国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等。 罗建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申请确认函》,证明罗建国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 证据A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主要收费项目表,证明《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透支利率、滞纳金、手续费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 证据A3.交易记录,证明罗建国开通信用卡后累计消费的情况; 证据A4.余额构成表,证明2018年12月24日,罗建国累计拖欠浦发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82199.16元(其中本金66077.29元、利息5014.01元、违约金6736.24元、手续费4371.62元); 证据A5.《情况说明》,证明罗建国的欠款事实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本院认为,罗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起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罗建国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填写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1.除非另有约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对罗建国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如罗建国领回信用卡账户内的溢缴款,须支付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按规定计收的溢缴款取现手续费;2.罗建国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期限由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定。除非另有约定,罗建国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的,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如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罗建国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罗建国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范围内与罗建国另行约定的,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3.罗建国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罗建国如同时持有两个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额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4.罗建国可在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核定的取现额度内使用信用卡预借现金功能,在境内外预借现金须执行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有关规定。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按照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5.罗建国超过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核准的授信额度使用信用卡,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授信额度期间所有透支欠款按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相关规定计收的利息和费用。如罗建国在临时调高授信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超额部分欠款,或因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收取利息、费用等原因导致超过授信额度的,均属于超过授信额度使用信用卡;6.罗建国使用信用卡需按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直接借记至罗建国信用卡账户。 2016年11月3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审核通过罗建国的信用卡领用申请,为其发放了信用卡。罗建国信用卡账户号为25×××25,卡号为49×××27,信用额度为79000元。2016年11月12日,罗建国开卡使用该信用卡。罗建国自2018年7月25日起开始拖欠还款。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至2019年5月16日,罗建国尚欠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4737.29元、利息10506.08元、手续费4371.62元。 2016年9月30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超限费、将“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宜在官方网站进行公告。2016年11月16日,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就修改前述收费项目后的《领用合约》等内容,在官方网站进行公告,并告知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使用。
本院认为,罗建国填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浦发银行福州分行与罗建国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罗建国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及时按期足额归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利息、手续费的计算方式。上述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要求罗建国支付讼争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但浦发银行福州分行未通过协议与罗建国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浦发银行福州分行要求罗建国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罗建国应向浦发银行福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4737.29元、利息10506.08元、手续费4371.62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16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本金64737.29元、利息10506.08元、手续费4371.62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16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二、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罗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佳佳
书记员陈丽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