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423民初1459号

彭玉臣与齐国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8-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玉臣;齐国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3民初1459号

原告:彭玉臣,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齐国太,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明,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彭玉臣诉被告齐国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臣、被告齐国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玉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葵花种子款共计251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和种子,共计人民币25150元,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给原告打的欠条,并承诺秋收后归还欠款,一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将欠款归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国太庭审答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撤销收购合同。2.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敖汉旗的王某到我们村出售种籽化肥,找了肩客即经纪人彭玉臣为其代销种籽化肥是由孟显有介绍的,王某与彭玉臣签订了“葵花籽种植收购合同”,合同明确规定“甲方必须保证收购,若不收购,乙方剩余的种籽化肥款不退回”。并且在合同后面再次明确的背书。这样,没有经销种籽合法手续的彭玉臣为经纪人以自己名义为王某推销种籽化肥、各种植户都与彭玉臣发生赊销关系,从彭玉臣手领取了种籽化肥、当时交了种籽钱,化肥款赊欠,给原告打欠条,按合同约定:“秋天回收葵花时付清所有赊欠款”。秋天,经多次和王某联系,王某没有任何反应,我们找彭玉臣,彭玉臣说:“实在王某不来你们卖给别人吧。”就这样,这时已过了最佳收购期,致使葵花风干,葵花都掉粒子,又有成千上万的乌鸦抢食,造成十七万多元的损失,因此答辩人背上了不应有的债务。3.上述事实证明:彭玉臣不是种籽化肥的直接推销人,只是王某委托的行纪人。合同法第414条规定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从事商贸活动的是行纪合同,王某与彭玉臣的行为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彭玉臣与王某本质是委托和代理关系。4.除了法律关系所显示的彭玉臣不是种籽化肥的直接推销人外,合同履行中,实质是甲方严重违约,没能如约回收葵花籽,违约责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甲方必须保证收购,若不收购剩余的种籽化肥款不予退回。”这是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约定的效律大于法定,这是普遍的法理,所以根据事实和法律,彭玉臣本人诉我的请求不能成立。5.原告彭玉臣,去年已对我起诉,后来又撤诉,撤诉后又起诉,反复折腾,事实是一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齐国太从原告处赊购化肥、葵花种子,并出具25150元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葵花种子,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欠原告251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化肥、葵花种子款2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到回收问题,但没有提供有限证据,只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葵花种植及回收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葵花回收事实,故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国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玉臣欠款25150元。

二、驳回原告彭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齐国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特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牧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