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云0902民初1717号

张正菊与郑武、杨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正菊;郑武;杨凌;常思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902民初1717号

原告:张正菊,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书(系原告张正菊之女),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武,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杨凌,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常思捷,男,199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沧市临翔区。

原告张正菊与被告郑武、杨凌、常思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武、杨凌、常思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2019年1月2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正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书、被告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凌、常思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武、杨凌偿还原告张正菊借款516000元,被告常思捷对该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杨凌以其丈夫即被告郑武做工程需垫资为由向李天艳借款516000元。李天艳向他人借款后将钱出借给被告杨凌、郑武,被告杨凌、郑武承诺该借款于两个月内归还。后因李天艳病重,将对被告郑武、杨凌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正菊,原告系李天艳的母亲。2015年,李天艳去世。后因被告郑武、杨凌不能归还原告借款,于2016年4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让其长子即被告常思捷为该笔款项连带担保。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武辩称,被告郑武、杨凌与原告的女儿李天艳借款是事实,其中于2014年1月份左右借款200000元,后又借了20000元,共计借款220000元,借款时并未与李天艳约定借款利息。后因李天艳病重,将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出具了516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去被告杨凌的单位催要借款。后原告又到被告家催要过借款,在催要借款时要求被告常思捷必须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否则原告就待在被告家不走。借条上载明的516000元系借款本金220000元加上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得来。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1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90000元。对于尚欠的90000元,被告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金额是多少;2.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武、杨凌向原告借款516000元,被告常思捷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武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确实是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借条中载明的金516000元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合。被告杨凌、常思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欠缺。被告郑武、杨凌、常思捷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微信转账记录四份及聊天记录一份、车辆信息登记栏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一份、处罚决定书一份、罚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178000元,其中被告郑武名下车牌号码为云J×××××号车辆被原告以50000元的价格开走,但该车的实际评估价为8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通过云南临沧临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16000元,其中10000元一次、6000元一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1000元,其中9600元一次、1400元一次。但以上费用是被告自愿转给原告用于偿还云南临沧临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利息,并费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其他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还款。对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转账给杨景丽的两笔款项不予认可,原告不认识杨景丽,不知道杨景丽是什么人。对车辆信息登记栏、保险单、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郑武的车辆是过户到其他人名下,并非过户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郑武用车辆抵偿原告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2017年6月1日的6000元、10000元两笔款项以及四份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转给原告的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车辆信息登记栏、保险、处罚决定、罚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正菊系李天艳的母亲。2014年,被告杨凌、郑武向李天艳借款,李天艳出借款项后于2015年因病去世。李天艳去世前将自己对被告郑武、杨凌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4月30日,被告杨凌、郑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以现金借到张正菊(身份证5335231959××××××××)人民币516000元。被告常思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书在云南临沧临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分两次共转入16000元、9月20日转入4000元,2017年3月20日通过微信分两次向李天书转账共计4000元、6月10日转入4000元、6月21日转入1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一、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对此前的有关借款事实进行重新确定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如被告认为此前的结算有错误,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被告均未提出要求撤销上述借条的情形,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签订借条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行为。故被告郑武、杨凌应该按照借条上的金额即516000元向原告偿还借款。而被告常思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常思捷应对被告郑武、杨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及性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本院认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为:2017年6月1日向李天书在云南临沧临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分两次共转入的16000元、9月20日转入的4000元,2017年3月20日通过微信分两次共向李天书转的4000元、6月10日转入的4000元、6月21日转入的1400元,以上合计29400元。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都不能证实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且以上款项均转给了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或是被告用于偿还云南临沧临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利息,上述29400元应认定为是向原告的还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6600元。现被告郑武、杨凌还应偿还原告借款486600元,被告常思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凌、常思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武、杨凌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菊借款486600元;

二、被告常思捷对被告郑武、杨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正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原告张正菊负担510元,被告郑武、杨凌、常思捷共同负担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熊红云

审 判 员  杨树怀

人民陪审员  张立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立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