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07执21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康,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康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武汉康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朱海,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关于徐康与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5日作出的(2018)鄂0107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徐康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朱海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人徐康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向申请人徐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4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311元、执行费49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朱海及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汽车、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将被执行人朱海限制高消费,并于2020年6月16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鄂0107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朱海应继续履行本院(2018)鄂0107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华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