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辖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乐模大厦1-1-1807。
法定代表人:何建军,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克淼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承安镇三里铺村东。
法定代表人:白杰,职务经理。
原审
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A6-1区华锦苑B座205房。
法定代表人:聂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克淼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履行清偿协议,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故合同履行地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河北克淼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禄永鹏
审判员 王晓娅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