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峰,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飞,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裕敏捷,男,200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法定代理人:姬成有,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团,男,200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法定代理人:李航田,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纪团父亲。
法定代理人:孟令雪,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纪团母亲。
上诉人姜峰与被上诉人姬裕敏捷、李纪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禄飞与被上诉人姬裕敏捷法定代理人姬成有,被上诉人李纪团法定代理人李航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乡市凤泉区(2018)豫070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姜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程序违法,未追加姜峰的合伙人张宇鹏为本案被告,属于漏列当事人;
二、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是姜峰,而是李航田,一审法院判决姜峰承担90%的责任显示公平;根据案件事实,姬裕敏捷是和李纪团互相打闹被推倒在地的,李纪团是直接侵害人,与姬裕敏捷的伤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允,姬裕敏捷作为未成年人,无论是否与姜峰与张宇鹏开设的龙腾搏击训练场存在教学关系,均不存在监护权转移,且其受伤的后果与姜峰没有因果关系,判决姜峰承担90%的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姬裕敏捷没有缴纳学费,作为非训练场的学生,受到伤害,与龙腾训练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姬裕敏捷没有证据证明系姜峰实施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明姜峰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龙腾搏击训练场是否办理登记手续,系行政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无论该训练场是否办理相关手续,均与姬裕敏捷的伤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合伙人姜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四、一审判决赔偿的部分项目不合理,二审法院应审查后酌减。
五、训练场正常训练,就是缴费学员,也不能做到一个学员配一个专业教练,何况,姬裕敏捷不是我训练场的学生,我们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系随意扩大姜峰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姬裕敏捷答辩称:
一、本案程序不违法,姬裕敏捷追不追加合伙人张宇鹏为本案被告是姬裕敏捷的权利,不属于漏列当事人。
二、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既是姜峰,还包括李纪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公平合理。案件事实是,李纪团是直接侵害人,与姬裕敏捷受伤有因果关系,但是更与姜峰有因果关系,而且是主要因果关系,故判决姜峰承担90%的责任合法。姜峰举办的“大块镇闫庄村龙腾搏击”学校,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审核、备案、验收就开始招收未成年学员存在明显过错。本案事故发生时,老生、新生分开授课,仅有一名教练授课,被姜峰作为武校负责人对其课程安排和管理存在明显过错。搏击训练极具危险性,姬裕敏捷与李纪团均系未成年人,教练负有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事故发生时仅张宇鹏一人在现场教学,明显存在师资不足的问题,张宇鹏及姜峰自认张宇鹏在给新生上课期间去拿装备,随后姬裕敏捷摔伤,这明显证明张宇鹏及姜峰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才导致事故发生。而且,的地垫很薄,摔倒极易受伤,这说明其教学设备不合格。姬裕敏捷给姜峰交纳有学费,姜峰已经给姬裕敏捷授课几天,姬裕敏捷受伤后是姜峰给姬裕敏捷的父亲电话联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在第一次开庭时姜峰已经认可姬裕敏捷是其学员,且姜峰承认其管理及教育有漏洞。现在,姜峰推脱说答辩人不是其训练场的学生,“受到伤害,与龙腾训练场无关”纯属逃避责任。
三、龙腾搏击训练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仅系行政责任,发生事故后更应承担侵权责任。姜峰作为龙腾搏击训练场负责人,未经审核、审批、登记备案就开始办校,其师资、设备未经审核、验收就招收学生授课,就像机动车未经审车上路行驶一样的道理,若发生事故,其必然有过错,必须承担事故责任。
四、一审判决赔偿的所有项目全部合理,二审法院不应酌减。
五、姜峰在其训练场进行授课,对其学员当然应尽到相应的管理、保护、教育职责,姬裕敏捷作为缴费学员当然应接受姜峰的管理、保护、教育,姜峰失职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也恰当,判决合情合理又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纪团答辩称:我也受害者,出事是学校姜峰监管不到位。上诉请求没有道理。姬裕敏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姜峰等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32000元;2、对上述请求姜峰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峰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2日下午3时许,姬裕敏捷在凤泉区××镇闫庄村龙腾搏击训练场学习搏击时,被搏击班同学李纪团推倒在地,导致左臂骨折。后姬裕敏捷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0310.33元,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5121.77元。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骨折(伸直型);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来我院换药,每2日一次,2周后来我院拆线;2.术后3-4周拆除石膏行左肘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8年7月16日,姬裕敏捷以“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2月余”为主诉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5742.10元,农合报销后实际支付3073.26元。2018年12月27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德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姬裕敏捷左肱骨髁上骨折的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姬裕敏捷出院后一定时间内需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90天,护理人数1人。姬裕敏捷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姜峰为姬裕敏捷垫付医疗费1000元,李纪团为姬裕敏捷垫付医疗费2000元。大块镇闫庄村龙腾搏击俱乐部由姜峰和案外人张宇鹏合伙经营,该两人均系是俱乐部教练。事发当天下午系张鹏宇一人在训练场上课,当时约有学生二十余人,且新、老生分别授课,姬裕敏捷系新生。姬裕敏捷不追加张鹏宇为被告参与诉讼。以上事实,有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姜峰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姜峰在第二次庭审时称姬裕敏捷不是其学生的抗辩意见,与其出具的证明及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姬裕敏捷摔伤时已满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系过错责任。姜峰未经有关部门审核、审批许可,未经依法登记即开办搏击训练教育机构并招收未成年学员,存在明显过错。本案事件发生时,接受培训的未成年学员有二十余人,且老生、新生系分开授课,但仅有一名教练授课,姜峰对其课程安排和管理存在明显过错。搏击训练具有一定危险性,学员又均系未成年人,教练负有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仅张鹏宇一人在现场教学已存在师资不足的问题,张鹏宇及姜峰自认张鹏宇在给新生上课期间去拿装备,随后姬裕敏捷摔伤,故姜峰及教练对本案的发生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同时姜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学员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李纪团的行为直接导致姬裕敏捷受伤,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件发生时,李纪团已满九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认定,结合侵权人及被侵权人年龄及认知、行为能力,法院酌定姜峰承担90%的侵权责任,李纪团的监护人承担10%的侵权责任。姬裕敏捷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819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根据姬裕敏捷的伤残情况,法院酌定其营养费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共计16天;4.护理费6605.05元(39522元÷365天×16天+36848元÷365天×90天×50%,四舍五入,精确至分)。姬裕敏捷父亲姬成有提交的工资表及证明无制作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交其误工期间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故法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其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5.残疾赔偿金25438.36元(12719元/年×20年×10%)。根据姬裕敏捷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姬裕敏捷的伤残等级,法院酌定姬裕敏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320元(20元/天×16天);8.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8678.44元,其中姜峰应承担43810.60元(48678.44元×90%),扣除其垫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42810.60元;李纪团的监护人应承担4867.84元(48678.44元×10%),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286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姬裕敏捷损失42810.60元;
二、李航田、孟令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姬裕敏捷损失2867.84元;
三、驳回姬裕敏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姜峰负担870元,李纪团负担50元,姬裕敏捷负担72元。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姜峰是否存在过错,及判其承担90%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姜峰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存在过错不妥,及判其承担90%责任不合理,二审应予改判。经审查,事发时姬裕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姜峰开办龙腾搏击俱乐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许可,且招收未成年学员,学员多仅有一名教练,姜峰对学员未能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姜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酌定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情。姜峰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成立。故一审认定姜峰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及判其承担90%责任合理。因此姜峰的该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追加张宇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姜峰上诉称一审未追加张宇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经查证,龙腾搏击俱乐部由姜峰和案外人张宇鹏合伙经营,该两人均系是俱乐部教练。一审中姜峰申请追加张宇鹏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姬裕敏捷不同意。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姜峰的申请不符合该规定。姜峰对此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未追加张宇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得当。所以姜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姜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