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17号
原告:杨丽菲,女,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李墨轩,男,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李某之母),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地丰安小区**楼****。
原告:李天成,男,住甘肃,住甘肃省酒泉市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凤珍(李天成之妻),女,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地丰安小区**楼****iv>
原告:秦凤珍,女,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
被告:尉占雄,男,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
被告:秦玉邦,男,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div id='3'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原告杨某、李某、李天成、秦凤珍与被告尉占雄、秦玉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原告李天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凤珍、原告秦凤珍与被告秦玉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占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尉占雄、秦玉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尉占雄、秦玉邦偿还原告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李治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承担违约金30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李治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承担违约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被告尉占雄未答辩。
被告秦玉邦辩称,我是借款的担保人属实。但此借款实际是我的钱,是我转给尉占雄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尉占雄向原告丈夫李治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治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5.7)(2015.6.6)。”后通过银行转账,原告丈夫李治军支付被告尉占雄96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尉占雄向原告丈夫李治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治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叁万元¥30000.00元”,当日,被告尉占雄为原告丈夫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李治军现金壹拾万整¥100000.00元”。被告秦玉邦为以上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担保书中注明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原告李志军死亡,其妻杨某、儿子李某、父亲李天成、母亲秦凤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实际向被告尉占雄借款96000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尉占雄在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后,又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收条,足以证明其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本金为196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2015年5月7日借款96000元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本院依法此笔借款的违约金认定为自逾期即2015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13日以年利率6%计算所得的借款利息23135(96000元×6%×4年+96000元×6%÷365天×6天)。对其2016年11月4日的借款10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玉邦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秦玉邦的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玉邦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尉占雄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尉占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李某、李天成、秦凤珍借款196000元;二、限被告尉占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李某、李天成、秦凤珍违约金531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尉占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哲
人民陪审员 杨 睿
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