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422民初2966号

汪春花与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1-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春花;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2民初2966号

原告:汪春花,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睢州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卜宝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伟,男,199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睢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汪春花与被告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被告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按揭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金大耀发广场2层138号房屋,建筑面积19.18平方米,房屋总价18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房款96,000元,剩余房款90,000元按揭贷款,等候被告通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推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明察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即被告还应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被告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庭审中辩称,由于政策因素及其他原因导致被告不能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正常办理登记手续,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汪春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金大耀发广场2层138号房屋,建筑面积19.18平方米,房屋总价18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房款96,000元,剩余房款90,000元按揭贷款,等候被告通知;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时被告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已经交房给原告,原告并将房屋交给被告指定的公司统一经营;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影响了按揭手续的办理。2、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房款96,000元,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0日,原告汪春花和被告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大耀发广场2层138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9.18平方米,总价18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房款96,000元,剩余房款90,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10月1日房屋交付后,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及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多次催促办理,但被告一直推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和按揭贷款手续,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及附件四都约定了被告有协助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合同第八条规定2014年10月1日交付房屋,因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原告主张房屋已经交付的理由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办理房屋登记并备案。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房屋登记手续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即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房屋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请求,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有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合同义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因政策等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应予解除,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汪春花办理金大耀发广场2层138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按揭贷款手续;

二、驳回原告汪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