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鄂0302民初3414号

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02民初34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五堰街办黄花巷****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96215961B。

法定代表人:李永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98011114G。

法定代表人:周延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邦志,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预付款货款13201.26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未使用的不合格产品(型号为直径30mm、直径35mm的铝棒)4.77吨的价款人民币97069.5元,原告将该剩余的不合格产品4.77吨退还给被告;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第二项、第三项请求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以110270.7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铝棒购销事宜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11日签字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13日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直径分别是30mm、32mm、33.3m35mm,材质为5052,数量为12-15吨,单价为“长江价+4500"。双方同时约定,单价为需方支付预付款当天长江有色均价加加工费,含发票,单价锁定。合同签订地为:湖北十堰。双方约定,需方(原告)收到供方(被告)铝棒经试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试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批量投产。因供方(被告)铝棒不合格需方(原告)退货时,供方(被告)无条件退款,供方(被告)不承担其他损失和赔偿。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无效后,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或由先起诉方所在地法院依法受理、处理。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承兑作为预付款,2017年9月11日,2017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2万元。合计支付预付款22万元整。2017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0.162吨铝棒,型号为直径30mm、直径35mm的,被告在送货单上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206798.735元(单价为:20350元/吨)。此后,在生产过程中,原告多次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严重不合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经过检测合格的产品。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合格证明。原告虽对其产品进行试用时未发现不合格,但实际进行批量生产、加工中却发现大量不合格。此外,因被告提供的铝棒不合格,导致原告根据该不合格产品再加工、生产出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间题。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6日、2018年2月27日收到下游客户(湖北福纳车业有限公司)的索赔280元和警告各一次。故,原告不可能也不敢再继续使用该剩余的产品继续进行生产,否则可能导致载重卡车刹车系统储气设备严重损毁,进而发生车毁人亡的严重交通事故。目前,被告提供的型号为直径30mm的铝棒剩余842公斤(0.842吨),型号为直径35mm的铝棒剩余3928公斤(3.928吨)。该剩余产品均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无法继续使用,根据被告与原告的约定,给剩余的不合格产品单价为20350元/吨,故该4.77吨(0.842吨+3.928吨)折合价款为97069.5。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当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更有甚者,被告连产品的合格证至今都无法提供,被告的前述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有权提出退还货款97069.5元和损害赔偿(该货款占用利息),更有权提出返还已支付的多余预付款13201.26元及该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就被告不合格产品的退货问题无法达成致意见,原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诚信原则,因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原材料价格高,原告(反诉被告)在2018年提出解除合同的时候,材料的价格低于当时的合同签订价格近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因为利益所驱,因此像这种行为应当得到法院的制止,所以他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二诉求请求退还多支付的货款也不是不成立的,因为按照合同约定,或对方认可签收货物的价款,原告(反诉被告)实际还拖欠被告(反诉原告)货款80000多元,我们已经在反诉中明确了。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这项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原告(反诉被告)第三项返还不合格产品价款,这个理由更是无稽之谈,因为原告(反诉被告)供给的货物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反诉被告)也认可了,因此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对方提出不合格,是因为原材料价格是现在的价格比签订合同时的价格低,受利益驱动而说产品不合格,现在的价格差价有每吨5000元,我们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

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货款86798.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58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同上诉求;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合计132598.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0月初,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并履行了被反诉人所需材料、产品的交付,且已通过被反诉人验收、使用。但是被反诉人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至今。2018年3月起,因原材料跌价,被反诉人拒不提走余下的产品,导致反诉人损失,产生矛盾。2018年8月,在反诉人等待被反诉人进一步付款、履行合同,解决上述问题之际,被反诉人恶意提起诉讼,并解除合同,要求退货,返还财产等。被反诉人的违约、恶意诉讼等不诚信行为,已造成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存在。反诉人为了保证公司运营,从民间高利借款经营。为应诉,反诉人损失律师费6000元和诉讼等费用。截止反诉之日,因被反诉人错误诉讼,损失在扩大。被反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诉人违约,反而在材料下跌且因无力付款而退货,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违背诚信。因此,被反诉人的诉求理应驳回,给反诉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反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提出的近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声称的原告(反诉被告)拖欠货款86798.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58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铝棒购销事宜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直径分别是30mm、32mm、33.3m35mm,材质为5052,数量为12-15吨,单价为“长江价+4500"。双方同时约定,单价为需方支付预付款当天长江有色均价加加工费,含发票,单价锁定。双方约定,需方(原告)收到供方(被告)铝棒经试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试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批量投产。因供方(被告)铝棒不合格需方(原告)退货时,供方(被告)无条件退款,供方(被告)不承担其他损失和赔偿。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8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2万元整。2017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型号为直径30mm、直径35mm的10.162吨铝棒,货款总金额为206798.735元。此后,因质量问题产生矛盾纠纷而协商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此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

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接受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的型号为直径30mm、直径35mm的10.162吨铝棒,货款总金额为206798.7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故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请求解除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20000元整,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标的仅有206798.735元,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多支付货款13201.26元,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应予返还,故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预付款货款1320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故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剩余未使用的不合格产品(型号为直径30mm、直径35mm的铝棒)4.77吨的价款人民币97069.5元,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将该剩余的不合格产品4.77吨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前述第二项、第三项请求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以110270.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10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20000元整,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标的仅有206798.735元,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多支付货款13201.26元,不存在拖欠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问题,故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6798.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也没有举证出由于合同的无法履行而产生具体直接经济损失45800元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赔偿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5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继续履行2017年9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多支付的预付款货款13201.26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剩余未使用的不合格产品(型号为直径30mm、直径35mm的铝棒)4.77吨的价款人民币97069.5元,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将该剩余4.77吨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前述第二项、第三项请求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以110270.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6798.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5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旗拓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4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十堰豪帝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17×××01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地址:十堰市浙江路**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耿明军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任亚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恒锋附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