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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302民初2265号

雷永刚、杨从学等与王外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雷永刚;杨从学;谭二囡;王外喜;刘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2265号原告雷永刚,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原告杨从学,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原告谭二囡,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生,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惠萍,云南枫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外喜,男,汉族,1984年4月5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被告刘艳,女,1983年6月16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市亚龙都市。委托代理人王外喜,基本信息同上,系被告刘艳之夫,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组织人刘俊,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70459168X。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路1号联通营业厅旁。委托代理人金秋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永刚、杨从学、谭二囡诉被告王外喜、刘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开庭审理。原告雷永刚、杨从学、谭二囡的委托代理人朱惠萍,被告王外喜,被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外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永刚、杨从学、谭二囡诉称,2018年8月18日21时30分,在曲靖市麒麟区米处,被告王外喜驾驶的车牌号为云H×××××号轿车与同向行走的雷永刚、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外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外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和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30489元;2、上述赔偿款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3、如审理过程中发布新一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需要依照标准计算的费用按照新的标准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外喜、刘艳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人费用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愿意承担合理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信息,用于证明杨某因事故死亡、事故由被告王外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外喜驾驶的车辆投保信息等事实;3、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杨某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4、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杨某工作详情、就业信息等事实;5、户籍证据及注销证明,用于证明杨某的户籍及因死亡进行户籍注销的事实;6、鉴定文书、立案告知书、尸检告知书,用于证明杨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7、病例查询复印费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因复印病历产生了29元复印费的事实;8、证明两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杨某家庭成员、其父母以务农为生还患有疾病、劳动能力受限的事实;9、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用于证明杨某父母均患有疾病,需要赡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外喜、刘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主张租房合同是2015年签订,事故发生时是否仍在居住不清楚;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不是正规的劳动合同,证明记载的是居住在公司,与第三组证据相冲突,另关于公司的资质证明无异议,但正规公司应依法与员工签订正规劳动合同并购买相关保险,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主张杨某父母有两个子女,应该由两个子女共同赡养;对证据9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外喜、刘艳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证据9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需要鉴定报告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杨某于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居住和生活于城镇的事实,虽有瑕疵,但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实原告杨从学、谭二囡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外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收条原件三份、收据原件5份、医院发票原件16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人民币138819.74元给予受害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外喜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均收到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外喜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外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雷永刚、杨从学、谭二囡,被告王外喜、刘艳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18日,被告王外喜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沾潦线由南向北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沾潦线K42+780米处时其所驾车前部与同行行走的雷永刚及杨某相撞,造成雷永刚受伤,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外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永刚、杨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天数2天,期间共产生治疗费等23227.88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杨某生前于2014年9月8日在保山盛捷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现场材料管理工作,并租住保山市隆阳区房屋。原告杨从学、谭二囡系死者杨某父母,原告雷永刚系死者杨某的丈夫。雷永刚与杨某婚后无子女。另查明,被告王外喜驾驶的云H×××××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艳,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艳系王外喜之妻。再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王外喜共垫付给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85837.8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外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雷永刚受伤、雷永刚妻子杨某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外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三原告诉请本院判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外喜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其要求被告刘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3227.88元;2、死亡赔偿金61992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47844元。合计690991.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212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3800元。

三、由被告王外喜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64979.88元。扣除王外喜已垫付给原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85837.88元及(2019)云0302民初2259号案件中原告雷永刚应退还被告王外喜的人民币11701.5元,实际再支付人民币67440.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外喜承担。上述赔偿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朝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 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