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1民初1100号
原告:遂溪县盛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宾,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40************016。
被告:吴秀莲,女,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高州市****6****,身份证号码:452************1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溪县盛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宾、吴秀莲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县盛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被告韦宾、吴秀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溪县盛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宾、吴秀莲支付货款本金46656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货款之日止,超过法院判决付款期限按规定加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遂溪县盛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生产有机复混肥等肥料,邓毅是遂溪县盛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推销业务员。被告韦宾是香蕉种植户,从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有机肥,2018年3月12日双方结算,韦宾尚欠原告有机肥货款479060元。之后,韦宾仅支付了货款12500元。2019年3月16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韦宾尚欠原告货款466560元。被告韦宾与吴秀莲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12月25日离婚。被告韦宾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所以起诉至法院。
被告韦宾答辩称,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失收,无法支付货款给原告。
被告吴秀莲答辩称,1、本人与原告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追加本人作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本人支付肥料货款46656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韦宾拖欠的肥料款不属于夫妻或家庭债务,本人不应承担该债务,所欠货款超出了家庭生活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遂溪县盛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生产有机复混肥等肥料,邓毅是遂溪县盛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推销业务员。被告韦宾向原告遂溪县盛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购买化肥种植香蕉,2018年3月12日双方结算,确认韦宾尚欠原告遂溪县盛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邓毅有机肥货款479060元。之后,韦宾支付了货款12500元。2019年3月16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韦宾尚欠原告遂溪县盛丰复合肥有限公司、邓毅货款46656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所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韦宾与吴秀莲于199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25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韦宾尚欠原告遂溪县盛丰复合肥有限公司货款466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被告韦宾应立即支付货款466560元给原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秀莲认为韦宾拖欠原告的肥料款不属于夫妻或家庭债务,其不应承担该债务。由于被告韦宾向原告购买化肥及第一次结算的时间均发生在韦宾与吴秀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韦宾与吴秀莲曾经共同经营农药铺,应认定被告韦宾经营行为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上述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韦宾与吴秀莲共同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韦宾、吴秀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46656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给原告遂溪县盛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被告韦宾、吴秀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钟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