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09民初6457号
原告:周某,女,1986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萌萌,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姗姗,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欧某,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
负责人:张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周某于201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兵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