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梅,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震,安徽程发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梅,安徽程发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郝家岗村水库村民组,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郝家岗村水库村民组。
负责人:张为仓,系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梅与被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郝家岗村水库村民组(以下简称水库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发震、李淑梅,被上诉人水库村民组的组长张为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小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户籍属于被上诉人集体组织,现主张以被上诉人集体组织成员参与分配被征土地补偿款和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一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 水库村民组辩称,李小梅自2002年始即离开了水库村民组前往城镇居住、工作并购买了城镇居民社保,李小梅名下的土地自其离开后村民组就将土地收回并发包给他人,李小梅户口没有迁走不代表其就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村民组中像李小梅此种情况的外嫁女有20多人,都没有参加村里的土地分配,且李小梅本次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李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水库村民组给付土地补偿款72516.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小梅自幼在水库村民组居住生活,2002年3月7日与六安市区城镇户籍的沈涛登记结婚,李小梅婚后随夫在六安市城区居住生活,并于2005年3月份购买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今。李小梅户籍一直未迁出水库村民组,但其承包土地早已被水库村民组调整收回,李小梅未与水库村民组有生活、生产经营方面的联系。李小梅婚后自2006年先后在六安城区兴茂南山等企业上班,并购买有社保及城镇医疗保险。一审诉讼中李小梅本人陈述,因其患有SPE综合征,自2014年以后一直在家休养未上班。李小梅之夫沈涛在安徽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300元。另查明,水库村民组于2015年3月15日因土地征收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26070元,2018年3月15日因土地征收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10853.29元。其他因土地租赁等多项收入,自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水库村民组183人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等各种款项9次,共计72516.94元。水库村民组因李小梅系“外嫁女”,决定对其不予分配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李小梅婚后户籍虽在水库村民组未迁出,但其2002年婚后一直在六安城区生活,2005年购买房产,2006年起参加工作,与水库组未再有任何生产、生活的牵连。其婚前承包土地已被水库村民组调整收回,也未履行水库村民组组织的修桥、修路等筹资义务,已经事实上脱离该集体经济组织。庭后李小梅向法院递交其患病病历,以证实其现生活困难。经查,李小梅之夫本身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且李小梅自2006年就参加社保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已经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现再行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张以土地利益为核心的农村人口红利,于法于理不符。另,水库村民组人均分得的72516.94元系自2012年5月1日以来历年各项集体收益总和,李小梅现起诉距2016年以前的分配行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李小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李小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李小梅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李小梅诉请水库村民组给付土地补偿款,应当首先审查李小梅现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认定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虑户籍状况、是否参加过集体经济组织发起的公益活动、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以及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因素。李小梅户籍所在地虽系水库村民组,但其自2002年与案外人沈涛结婚后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城镇居住、生活,此节事实有李小梅二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自李小梅离开水库村民组后水库村民组将李小梅土地名下土地收回,李小梅也未参加过水库村民组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活动。李小梅在城镇居住期间在城镇不持续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亦参加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险,未再从土地上获取经济来源。且不予准许李小梅获得土地补偿款系经过水库村民组全体村民民主议定,现李小梅主张征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小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李小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