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2601民初848号
原告:张永建,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翔,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长江,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敏,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文山市。
原告张永建与被告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张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敏赔还张永建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528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2月3日算至2019年2月2日,共12个月,计算方式:22000元×2%×12个月),如超期不付仍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本息共计27280元;2.判令杨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杨敏于2018年2月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永建借款本金2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3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当天张永建便依约将22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杨敏,杨敏向张永建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条》及《收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张永建多次电话催讨,杨敏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张永建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判决上述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作为原告的张永建在起诉时,要明确列明被告杨敏的具体名称和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虽然张永建列明了杨敏的送达地址,但经过法院邮寄送达,杨敏已不在张永建所列明的送达地址,杨敏的准确送达地址不详,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张永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待张永建查找到杨敏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可按法律规定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国欣
审判员 廖玉忠
审判员 曹春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陶金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