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兵,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树河,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军,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树河,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系刘学军合伙人)。 上诉人于兵因与被上诉人刘学军、左树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兵与被上诉人左树河、刘学军代理人左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合伙购买辆吊车,约定上诉人负责开车日工资至少150元,其余收益按照相关比例分配,合伙经营收益属于合伙人共有,被上诉人无权起诉要求上诉人退还。2、被上诉人诉求的本案合伙经营的收益106666元,其中有3400元属于上诉人开车加班费,剩余103266元属于共同收益,该共同收益属于合伙经营所得,上诉人属于合伙人占有该收益,不属于无权占有。3、2018年合伙收益的分红还没有分给上诉人,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认可2018年应当分红给上诉人24000元,但是被上诉人说只有上诉人起诉才能拿到分红。即使上诉人需要退还本案诉争的收益,也应当扣除3400元工资,2018年24000元分红和70000元购车款。因此上诉人客观上也不应当退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学军、左树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学军、左树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合伙款10666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原、被告合伙投资购买车辆一部,用于经营。经营期间收入106666元,被告交付原告左树河1.5万元,剩余收入91666元自己使用,致使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诉请合法、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左树河1.5万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款916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与十日内,被告于兵给付原告刘学军、左树河合伙款91666元。
二、驳回原告刘学军、左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通过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刘学军、左树河并不否认拖欠上诉人3400元工资未支付和2018年分红24000元未处理的事实,并且当庭认可就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可先行解决。基于上述规定,上诉人应从合伙收益91666元中扣除3400元工资和2018年的分红24000元,剩余部分64266元返还二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双方自认部分未做处理不妥,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于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生效后与十日内,被告于兵给付原告刘学军、左树河合伙款62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上诉人负担1948元,被上诉人左树河、刘学军负担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立营
审判员 张庆安
审判员 杨拥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冬梅
书记员李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