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3057号原告保雪飞,男,汉族,1995年6月20日生陆良县人。住曲靖市。委托代理人魏荣英,麒麟区南宁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553688XW。
法定代表人:郭亚林。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代理人姜德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艳伟,男,汉族,麒麟区人,45岁,住曲靖市潇湘新区。第三人刘长发,男,汉族,1960年10月20日生麒麟区人。住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保雪飞诉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艳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追加刘长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于2019年6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荣英,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德彦,第三人刘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田公司在曲靖承建曲靖市食盐储备库项目。经人介绍,被告将曲靖市食盐储备库项目的部分主体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9月动工,2016年6月土建工程完工。2016年8月31日土建工程完工后,公司造价成本结算审核:1、建筑面积计算正确,实际建筑面积为9439㎡;2、因无班组施工合同,单价55元/㎡;3、结算总金额:9439㎡×55元/㎡=519145元。2017年8月9日经过华田公司财务审核结算:1、2017年7月31日止累计付款246500元;2、周建国付款144992元;3、罚款4700元;4、以上合计396192元。后经公司总经理王艳伟于2017年8月28日最后审核同意支付,结算后被告转款支付了原告劳务款伍万元,其余下欠尾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被告应该支付的费用为72953元。被告将曲靖市食盐储备库项目的部分主体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过了审核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款72953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曲靖市食盐储备库项目土建工程劳务款72953元,及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616.3元,合计805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田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其完成的工作量不符,审定表记载的工程价款519145元是根据周建国提供的证明由原告与陈某1进行结算,金额没有扣除卢德宝完成的工作价款15510元、李品权完成的工作价款30942元。另外,原告与刘长发是主体共同承包人,刘长发领取的31003.4元也应该扣减。以上合计应扣减77455.4元,已经高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原告与华田公司负责人多次协商,华田公司愿意再支付原告7442.5元。被告王艳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刘长发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华田公司追加答辩人参加诉讼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承建曲靖市食盐储备库项目后,将项目的部分主体土建工程分包给保雪飞,与保雪飞单独结算,答辩人与保雪飞无任何关系。被告华田公司又将食盐储备库项目主体分项增加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其中包括地坪金刚沙、割缝收量增加工程等,总之被告华田公司分包给答辩人的都是增加的附属工程。2016年9月21日,增加工程完工后,华田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成控部与答辩人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已把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华田公司单独结算,答辩人领取的是属于答辩人自己的劳务费,并未领取过属于原告保雪飞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曲靖食盐储备库项目保雪飞班组结算审定表,用以证明原告保雪飞分包曲靖食盐储备库项目部分主体土建工程,经华田公司审核结算确认,总价款为519145元,扣除已付款项,仍下欠72953元未支付。第三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华田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结算总金额结果是错误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华田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收款收据一份、周建国班组工程款支付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同为主体劳务班组负责人,其二人的行为均可代表主体劳务班组;曲靖食盐仓库主体班组的合同主体是周建国与保雪飞、刘长发。第二组:2016年9月21日的《食盐仓库主体分项增加结算》、保雪飞项目扣款明细表、2017年10月17日李品权出具的班组支付承诺书、2017年7月26日收款收据复印件、2017年1月26日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018年2月3日卢德宝班组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2月6日卢德宝暂领款单复印件一份、转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其中一份金额为20000元、两份金额为15000元)。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审核表》结算不准确,未扣减保雪飞和刘长发未完成的工程价款。2016年8月31日陈某1与保雪飞签订结算后,2016年9月21日刘长发又将主体范围内的屋面赶浆、卫生间回填和消防水池等列入《食盐仓库主体分项增加结算》,属于重复计算;保雪飞审定表结算范围内的散水沟是李品权做的(工程价款30942元),室内回填是卢德宝做的(工程价款15510元)。第三组:食盐仓库保雪飞班组结算审定表、保雪飞与陈某1的结算、证明,用以证明结算审定表中的结算金额错误,保雪飞与陈某1之间的结算金额错误。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保雪飞与刘长发是一个班组的,收款收据中的钱都是保雪飞领取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食盐仓库主体分项增加结算》无异议,但该结算在原、被告结算之前,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食盐仓库保雪飞班组结算审定表无异议,刚好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结算上的签字是原告所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收款收据中的30000元是支付给保雪飞的;第二组证据中《食盐仓库主体分项增加结算》中的工程都是第三人做的,与保雪飞无关;消防水池和附属工程都是第三人做的,其余证据材料并不清楚。本院依照被告的申请,通知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证人陈某2出庭陈述:我和保雪飞都在华田公司的项目上做工,不是同一个班组,因为周建国不在工地上,为了发民工工资,2016年8月31日我根据周建国出具的一个证明和保雪飞进行结算,总工资是519154.35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工程进度款应该付60%即311492.61元,扣减已支付的239000元,还应该支付72492元,因为是华田公司付款,他们之间具体如何付款、是否扣减等我就不清楚了。周建国是从华田公司将工程承包过来再分包给各个班组做,开始款项是周建国从华田公司领来后支付给我们,后来找不到周建国,就是华田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第三人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第二组:食盐储备库主体分项增加结算及具体施工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刘长发从华田公司分包的是曲靖市食盐储备库主体分项增加的部分附属工程,增加的附属工程完工后,2016年9月21日进行了审核结算,结算金额为136026.44元,结算后华田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华田公司没有多付款给刘长发。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第三人刘长发分包的工程在2016年9月21日进行了结算,与原告的结算时间不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其中第二组证据中23.24.26.27.28.29.30项就是完成消防水池的工作,金额为31003.4元,刘长发和保雪飞是共同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食盐仓库主体分项增加结算》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保雪飞项目扣款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虽然第三人认可该明细表中的工程系第三人完成,但原告不认可该工程内容应从原告的工程量中扣除,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食盐仓库保雪飞班组结算审定表、保雪飞与陈某1的结算经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明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华田公司承建曲靖市食盐储备库项目后,由案外人周建国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保雪飞,但未与原告保雪飞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8月31日,陈某1根据周建国出具的证明与原告进行工程进度结算,对原告总工资进行确认。2016年9月21日,被告华田公司与第三人进行《食盐储备库主体分项增加结算》,确认第三人刘长发完成的工程量及总价款,并已于2016年年底向第三人付清。2017年8月9日,经被告华田公司审定结算确认,原告保雪飞班组结算总金额为519145元,已累计支付391492元、罚款4700元,合计396192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华田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其中38000元受原告委托支付给第三人刘长发),现仍下欠72953元未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被告华田公司陈述被告王艳伟在结算审定表上的签字行为代表华田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华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通过审核结算对劳务关系、劳务费等事项进行了确定,结算后被告华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仍下欠72953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田公司认可被告王艳伟系代表公司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艳伟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因部分工程系第三人及案外人卢德宝、李品权完成,该部分款项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但根据第三人陈述,其所做工程是由华田公司直接单独承包给第三人,与原告无关;被告华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案外人周建国出具的证明中多个劳务班组的工程内容均包含消防水池,证明中亦未涉及卢德宝和李品权两人;第三人的劳务结算为“主体分项增加结算”,并已付清全部劳务费;同时原告与被告华田公司的结算发生在上述结算及付款之后,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华田公司结算时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雪飞劳务费人民币72953元。
二、驳回原告保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2元,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42元。(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晏梅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