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4民初2888号
原告:蓬莱市大辛店镒民粮油店,住所地蓬莱市大辛店镇辛店四村。经营者:孙启敏,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被告:迟海涛,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红,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蓬莱市大辛店镒民粮油店与被告迟海涛、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孙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海涛、张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莱市大辛店镒民粮油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货款15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个体养殖业。2013年至2016年8月18日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玉米等,共欠原告150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迟海涛、张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被告迟海涛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
二、二被告购买原告玉米、豆粕时出具的11张欠条。被告迟海涛、张红对原告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个体养殖业。2013年至2016年8月18日二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玉米、豆粕等,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二被告购买原告玉米、豆粕时向原告出具部分欠条。2016年8月18日被告迟海涛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载明:“2016年8月18日欠孙启敏150000元,按信用社利息计算,有了钱马上还给孙启敏”。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因此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迟海涛、张红购买原告蓬莱市大辛店镒民粮油店玉米、豆粕等,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有被告迟海涛、张红出具的部分欠条及被告迟海涛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迟海涛、张红理应给付。并应自2016年8月18日起承担以欠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迟海涛、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蓬莱市大辛店镒民粮油店要求被告迟海涛、张红给付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迟海涛、张红付给原告蓬莱市大辛店镒民粮油店货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以欠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十日止按照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迟海涛、张红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迟海涛、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有勤
人民陪审员 姜荣德
人民陪审员 赵阴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