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6民初1766号
原告:沈培江,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私营企业业主,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磊,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杰,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培江与被告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培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琪与被告陈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培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磊立即偿还沈培江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由陈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沈培江、陈磊因石灰生意相识,被告正承办长丰县双凤开发医的梅冲湖路修建工作。陈磊委托沈培江为期介绍购买石灰,并承诺每吨支付沈培江2元的介绍费。双方达成合意后,沈培江陆续为陈磊介绍购买了十几万吨石灰。陈磊购买石灰过程中,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沈培江借款100000元。2012年10月份,陈磊偿还了借款20000元,就未支付的80000元出具了借条。此后,沈培江多次催告,陈磊拒绝偿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 陈磊辩称:1、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2、沈培江诉称事实不清,与实际情况不符。2012年陈磊在经营石灰生意。沈培江向陈磊介绍其一个姓姚的朋友修合肥双墩梅冲湖路,需要大量石灰,沈培江帮陈磊介绍业务,每吨石灰提成2元,陈磊允诺。沈培江担心事后陈磊不支付介绍费,陈磊给沈培江先行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条,借条加注“姚总不买石灰借条作废”类似内容的字据。后来姚总未向陈磊处购买石灰。陈磊要求沈培江返还借条未果。请求依法驳回沈培江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沈培江提供的借条左下方字据已被涂擦,陈磊质证认为涂擦的内容为“姚总不买石灰借条作废”等类似注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字句,沈培江对该处涂擦所做的解释缺乏合理性,故该借条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沈培江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与电话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陈磊向沈培江借款事实,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陈磊从事经营石灰生意。沈培江曾为陈磊介绍石灰生意业务,双方发生过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沈培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磊向其80000元借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诉述,沈培江要求陈磊偿还8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培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沈培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传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学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