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02民初1172号
原告:马某,男,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法,菏泽牡丹诚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波,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袁某1,女,199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范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袁某2,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三被告)原告马某与被告袁某1、范某、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法、马建波,被告袁某1、范某、袁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回彩礼款共计205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8年5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见面,见面时给付被告方见面礼90000元,送好时又给被告方40000元,女方买车时又给被告28888元,给女方买三金花了18074元,买钻戒花了3606元,加上倒水和改口等费用共计给付被告方207988元。现被告已不同意这门亲事,双方解除了婚约,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袁某1辩称,1.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任何彩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举行婚礼时陪送的被子20床、被罩20床(二者总价值1000元)、高档蚕丝被2床(价值300元)、棉布床单4床(价值400元)、柜子一个价值1500元,这些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判决时应当一并判决原告返还给被告;3.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4月8日就开始认识谈恋爱,2018年5月1日订婚,在订婚前双方已经在一起同居生活。2019年9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离开原告处,实际同居有一年多,原告已经享受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再索要彩礼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与原告于定亲时收到原告定亲礼9万元,送好时收到原告3万元,不是4万元,二者共计收到原告12万元。原告买的三金被告没有收到,具体原告放在什么地方被告不清楚;3.结婚时支付新娘顾问1000元,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学习化妆技术、支付楠楠老师3280元,偿还车贷13500元,修车花费2000元,加油4500元,这些都是和原告共同生活支出18000元,上述总计42280元。上述费用均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单方面的支出和消费,在计算实际收受彩礼数额时,应当优先从收到的12万元中扣除;3.假如被告应当返还部分彩礼,因为举行结婚仪式之后,被告通过手机转账给原告17900元,原告以干工地需要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的父母索要3万元,被告已经收到47900元,这些都是对原告婚约彩礼的返还,因此被告不再需要返还财产;3.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毕竟是被耽误了近三年的青春年华,在精神上、身体上受到严重打击,理应在经济上予以补偿,因此原告提出索要彩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本案中被告的父母没有接受原告的任何彩礼,不是适格被告,其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庭驳回被告对被告父母的诉讼请求;6.被告结婚时陪送的个人财产被子20床、被罩20床(二者总价值1000元)、高档蚕丝被2床(价值3000元)、棉布床单4床(价值400元)、柜子一个价值1500元,这些财产总价值14900元,现在原告处,由于本案属于家事纠纷中的婚约财产纠纷,判决时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范某、袁某2辩称,二被告没有收受原告任何彩礼,因此二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某、袁某2系被告袁某1父母。
原告马某与被告袁某1经人介绍相识,依照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袁某1见面礼9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99000元,被告退回9000元);被告范某收取要好20000元、送好20000元。被告袁某1买车时原告又给被告28888元。原告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及钻戒,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在庭审中称在订婚当天及办理结婚仪式当天被告袁某1共收取原告家人给付的现金25620元。
原告马某与被告袁某1于2018年5月1日订婚,于2019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20年2月份双方结束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1及被告范某收取原告订婚彩礼共计158888元(130000元+288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证明曾给付被告三金及钻戒,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没有提供相应购物发票,不能认定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三金及钻戒,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的三金及钻戒,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订婚当天及办理结婚仪式当天被告袁某1共收取原告家人给付的现金25620元,该费用不是彩礼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支付给新娘顾问的1000元,是属于办理结婚仪式时的支出,不属于彩礼,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7900元以及支付给美妆学校楠楠老师的3280元,可综合考虑在涉案彩礼返还数额中。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的陪送的财产,被告要求折抵彩礼,
本院认为可综合考虑在涉案彩礼返还数额中。被告所陈述的偿还车贷款13500元、修车花费2000元、加油4500元,该费用都是用于被告所购置车辆,完全由原告承担,有失公平,上述费用在彩礼中不予扣除。关于被告称原告从其娘家父母处索要3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马某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袁某1订婚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果未婚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财产使用情况,酌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本案中,考虑原、被告已共同生活,本院酌定被告袁某1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被告范某虽参与了部分彩礼的交接,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控制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承担彩礼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范某、袁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547.3元,由被告袁某1负担6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延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