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6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晏昌,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荣林,男,1976年4月7日出生,壮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荣迅,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侬恩香,女,1956年4月9日出生,壮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良奎,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农业职业,住云南省西畴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明,系田良奎妻子之舅,住云南省文山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田宴昌、田荣林、田荣讯因与被上诉人侬恩香、田良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畴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宴昌、田荣林、田荣讯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1998年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1998)文民中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时,被上诉人侬恩香、田良奎并未建盖现有中段及前半段房屋(当时是菜地),从实地上看侬恩香、田良奎实际使用土地建筑面积远远超过了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侬恩香、田良奎建盖的房屋中部凸起50余公分一直延续至公共路,该宽50余公分的超出部分系侬恩香、田良奎建盖房屋侵占上诉人宅基地所有权。被上诉人在中段、前段(菜地)地界上建盖房屋,没有退让留出排水沟,被上诉人家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证明留出的水沟是多宽多长,就要求上诉人从南至北单方退出76公分的沟给被上诉人使用,缺乏合法证据,排水沟应该由两家共同退让、留出才能解决问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建盖超出土地使用登记面积,侵占上诉人土地的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单方判令上诉人留出76公分排水沟,超出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标注范围,判决证据难以令人信服。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侬恩香、田良奎答辩称,答辩人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清楚,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侵占50余公分,在一审法院上诉人也没有提到侵占50余公分的问题。2006年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的《房产证》邻界平面图也是从上直下至寨邻路。被上诉人的《房产证》明文载明“本宗地墙外皮与田晏昌共用排水沟相接,”然而两家共用的排水沟各有产权,在《房产证》平面图明确这条排水沟是后正房右马石头直下到房前寨邻路。2006年被上诉人申办领取《房产证》,上诉人下段是菜地,没有盖相邻耳房,《房产证》上明文表达是客观真实性,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南面与侬云全相邻乜是明文载明“本宗地住房,天井,猪厩墙外皮与侬云全墙外皮相接”,难道侬云全南面排水沟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产权吗?所以共用相接两家都各有产权。上诉人称:“单方判今上诉人留出76公分排水沟,超出被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标准范围”答辩认为:21年来被上诉人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留有排水沟真相据在,不是上诉人所说留出76公分,而是上诉人彻底退出侵权范围。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主张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侬恩香、田良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拆除侵权范围(两边抵公路,从我家墙外皮76公分的范围)。田晏昌、田荣林、田荣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二原告拆除侵权范围(沿排水沟的老墙皮直下至公路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户系邻居。1997年,两户因相邻排水沟发生纠纷诉至西畴县人民法院。1997年9月30日,西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西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晏昌家正房左山墙(含前耳房)段至刘丕清家正房右马头石直下中间空度为76公分宽的排水沟,由原、被告二户共同管理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在排水沟处堆放杂物和用其它方式堵塞排水沟”。后田晏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21日作出(1998)文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护西畴县人民法院(1997)西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二、加判由刘丕清将其耳房房檐滴水自行制作引水槽引入排水沟内,使房檐滴水不致冲刷田晏昌家的房屋墙面”。2004年,刘丕清户在正房前其家菜地里加盖猪厩一间(主要争议点)。2006年7月,西畴县人民政府为刘丕清户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的四至界限靠田晏昌户的界线为“本宗地墙外皮与田艳昌共用排水沟相接”。2010年,刘丕清去世。2018年,田晏昌户欲在自家房前菜地内(紧邻二原告户新建猪厩墙外皮)建盖房屋,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侬恩香、田良奎持有的西集用(2006)字第07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该户与三被告户的界线为“本宗地墙外皮与田晏昌共用排水沟相接”,该证据足以证明两户之间存在共用排水沟,故现田晏昌户紧邻侬恩香户墙外皮建盖房屋及堆放物品的行为,侵占了两户共用的排水沟,其应予拆除,并移除堆放的物品,确保两户排水畅通。对于拆除的宽度,西畴县人民法院(1997)西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文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老房子位置部分宽度作出判决,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房屋使用现状,拆除宽度确定为76厘米较为适宜,故本院对侬恩香、田良奎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田晏昌、田荣林、田荣迅的反诉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田晏昌、田荣林、田荣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南北界线为距侬恩香、田良奎户墙外皮76厘米,东西均抵公共路范围内的建筑物,并移除放置的相关物品,确保排水畅通;
二、驳回田晏昌、田荣林、田荣迅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田晏昌、田荣林、田荣迅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西畴县人民法院(1997)西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文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空度为76厘米共用排水沟的起止段是哪里;2、西畴县人民法院(1997)西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文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空度为76厘米共用排水沟双方是否已确实遵守与履行;3、双方在原菜地新建的房屋排水如何解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侬恩香、田良奎持有的西集用(2006)字第070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四至界限清楚,西畴县人民法院(1997)西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及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文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76厘米的排水沟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管理使用,但并未对76厘米的排水沟进行确权(这也不是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从西畴县人民法院(1997)西兴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晏昌家正房左山墙(含前耳房)段至刘丕清家正房右马头石直下中间空度为76公分宽的排水沟,由原、被告二户共同管理使用,任何一方不得在排水沟处堆放杂物和用其它方式堵塞排水沟”可以看出,空度为76公分宽的排水沟只是至刘丕清家正房右马头石直下,并未涉及双方的原菜地部分即双方后来在菜地上新建房屋的部分。根据自然规律,排水应有其自然流向,双方的原排水应继续向下流走。随着生产生活的发展,双方根据需要在原菜地上建盖房屋是可以理解的,为保障房屋及人身安全,双方应留出连接原排水沟的适当面积,以供双方排水使用。从西畴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实测,被上诉人侬恩香、田良奎对在菜地新建的房屋外墙没有沿东西向直线建设,而是向后退出适当面积,而上诉人在菜地新建的房屋外墙未向后退出适当面积以供排水使用。经过本院案件承办人员的现场堪察,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共同管理使用的76厘米的排水沟上放置木板、生活用品等,影响了排水,给双方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原菜地上新建的房屋应留出适当土地面积作为排水沟共同管理使用,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房屋使用现状,确定拆除宽度为76厘米作为双方排水共同管理使用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西畴县人民法院(1997)西兴民初字第93号、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文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应共同自觉遵守与履行,上诉人在共同管理使用的76厘米的排水沟上放置木板、生活用品等应予拆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建盖的房屋中部凸起50余公分侵占上诉人宅基地所有权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管辖范围。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赔偿损失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二审审理中又提起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丽
审判员 沈昌效
审判员 陈登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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