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17执27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45号。
负责人:单强,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李建同,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建同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津0117民初42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于2019年1月2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8100元及截止至2018年10月17日的利息、罚息5605.93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696.50元。被执行人李建同应承担执行费86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以下执行行为及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法院快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建同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建同的相关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李建同名下有津M×××××号汽车一辆,已在登记机关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其名下无房产、股权、证券等财产。
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被执行人李建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9年4月1日对其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建同住所地的当地基层组织及邻居了解被执行人相关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申请人表示认可本院执行情况,暂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被执行人李建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焕勇
审判员 姚宝山
审判员 冯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孟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