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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102民初969号

黑河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忠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河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王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102民初969号

原告:黑河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成斋,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该厂职工。

被告:王忠敏,女,1948年8月20日出生,现住黑河市。

原告黑河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忠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被告王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7,279.7元、违约金28,020.7元,合计35,30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改用户住宅,市交通局1号楼411室截止2019年2月26日,共拖欠我单位2005-2008年度供热费,7279.7元,违约金28,020.7元,合计35,300.4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供热费、违约金。

被告王忠敏辩称,欠费属实,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黑河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供热企业,负责为黑河市交通局1号住宅楼411室(供热面积为74.74平方米)提供热能服务。该房屋欠缴2005年-2006年、2006年-2007年、2007年-2008年、2008年-2009年供热费金额为7,279.7元。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忠敏。

本院认为,原告黑河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供热企业,虽然未与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关系,房屋的实际用热人理应按其居住的供热面积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用热费用。2005年-2006年、2006年-2007年、2007年-2008年、2008年-2009年供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7,27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并未就滞纳金进行约定,但欠缴供热费的事实已经形成债务,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迟延履行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即6,200.2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敏给付原告黑河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7,279.7元、利息6,200.24元,合计13,47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黑河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341.25元,由原告黑河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75元、被告王忠敏负担68.5元与上述款项一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志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