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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民初19号

陶政泌与贵州川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陶政泌;贵州川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6民初19号

原告:陶政泌,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桓、潘继桢,贵州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川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072005847J,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黔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丕国,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忠,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7322031379E,住所地:贵州省天柱县邦洞工业园区(观州大坝)。

法定代表人:陶政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陶政泌与被告贵州川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黔钢构公司”)、及第三人贵州马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政泌的诉讼代理人潘继桓、被告川黔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丕国及诉讼代理人黄平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政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撤销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执231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追加第三人陶政泌为被执行人的裁定;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因第三人拒不履行(2018)黔26民初74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贵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黔26民初74号裁定书,对第三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黔26民初74号之一裁定书,对第三人的厂房进行查封,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黔26执2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和连带的一次性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在工商登记中成为第三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7日前将其认缴的出资额缴纳完毕后,即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不再作为第三人的股东。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贵院申请追加原第三人的股东原告为被执行人,要求原告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在转让股权前已经将认缴的出资额交纳完毕,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贵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贵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解除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被告川黔钢构公司答辩:1、原告陶政泌持有马发公司股权80%,因此应当认定出资为1600万元;2、原告陶政泌至今未向马发公司实际出资,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马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原告陶政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陶政泌居民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文坤山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川黔钢构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8)黔26执2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法院审查后作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被告川黔钢构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陶政泌将该裁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说明认可该裁定书的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裁定书为人民法院制作的文书,本院对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7年至2018年陶政泌与贵州马发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证明原告将其在第三处认缴的出资额实缴金额为11070395.32元。被告川黔钢构公司质证后,对备注为投资款的无异议,未备注的不能确定该金额是否为陶政泌的出资款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无增资决议,且会计账册又未计入注册资金或资本公积的股东汇款,不属于投资款。因此,对未备注为投资款的汇款不能认定为投资款。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银行业务单,证明马发公司债权人分别将其拥有贵州马发公司的债权979万元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马发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真实反映是否为马发公司债权。本院审查后认为,陶政泌与案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转让,未经马发公司认可,也未有股东决议和公司账册记载,不能认定是对公司的投资款。被告川黔钢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川黔钢构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川黔钢构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文坤山代理人及第三人陶政泌的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天柱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①2016年11月前原告文坤山持有马发公司股权90%;②2017年2月前陈为文持有马发公司股权10%;③2017年2月陶政泌持有马发公司股权80%、文坤山持股20%。上述股权已全部转让的事实。文坤山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文坤山实际持有马发公司股权是20%。陶政泌的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并称文坤山在2016年11月11日持有的90%股权在2017年向外转让了70%。但都没有实际履行实缴义务。本院对天柱县工商局出具的上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马发公司银行流水明细,证明:①马发公司向原告文坤山转账14614.58元的事实;②原告文坤山未向马发公司转过任何款项。说明马发公司向文坤山转过款项,如果文坤山没有出资就存在套用公司资金的行为。原告文坤山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文坤山是否出资。陶政泌的代理人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马发公司股东是否出资的事实,只是说明公司的运营情况。本院审查认为,马发公司银行流水明细只能说明马发公司经营期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股东文坤山存在套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日,马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川黔钢构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马发公司将贵州天柱马发环保高新产业园钢结构厂房项目中的第3#、5#、6#、7#、9#、10#、11#、13#、14#、15#共10栋厂房承包给川黔钢构公司修建。合同签订后,川黔钢构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将其承建完成后的5栋厂房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资料》、《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资料》移交给马发公司,要求马发公司进行验收。2017年4月26日,马发公司与川黔钢构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双方确认川黔钢构公司已施工完成的6栋厂房工程量约为13265平方米,合同单价508元/平方米,工程款约为6,738,620元,并就工程款的支付事项作出了约定。因马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川黔钢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作出(2018)黔26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发公司应支付尚欠川黔钢构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并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因马发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川黔钢构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马发公司的股东文坤山、陈为文、陶政泌、鸿缘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要求这些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马发公司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黔26执231号《执行裁定书》,决定追加文坤山、陈为文、陶政泌、鸿缘汇公司为被执行人。文坤山不服,提出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黔2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文坤山的异议申请。之后,文坤山向本院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马发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在天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定于2018年5月26日前缴足。文坤山、翁泽镇分别持股85%(1700万元)和15%(300万元)。2016年11月,股东变更为文坤山(持股90%,1800万元)和陈为文(持股10%,200万元),2017年2月股东变更为文坤山(持股20%,400万元)、陶政泌(持股80%,1600万元)。2018年6月,文坤山、陶政泌又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鸿缘汇公司(持股100%,2000万元)。现均无证据证明上列股东已实际缴纳了出资款。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陶政泌是否已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2、本院追加陶政泌为被执行人是否正确?一、关于陶政泌是否已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017年2月,马发公司股东变更为文坤山、陶政泌,陶政泌持投80%,但当时只是认缴,并未实际缴纳出资。在本案审理期间,陶政泌虽然辩称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陶政泌向本院提交已经实际缴纳原认缴出资额的相关证据注明是投资款的仅有6笔,共计100万元,其余未注明投资款的汇款,既无增资决议,会计账册又未计入注册资金或资本公积的,不属于投资款。陶政泌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也不能证明陶政泌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转为对马发公司的投资款,没有提交该公司签发出具的出资证明书、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公司财务账册记载的出资情况等证明文件。因证据不足,本院对陶政泌辩称其已实际缴纳出资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院追加陶政泌为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陶政泌提出其已把股份转让给他人,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也不应再列为被执行人。该辩解意见涉及到已转让股权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应就公司债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及依该法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律赋予股东享有有限责任制度保护的前提条件,既是股东的契约义务,同时更是股东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不仅会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会对公司债权人等利益主体造成损害,因此股东须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便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股权转让,其补足出资的义务也不因股东身份丧失而免除。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陶政泌作为马发公司设立后的股东,虽将股权转让,但其出资义务并不因股东身份的丧失而免除,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经本院执行部门核查,马发公司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川黔钢构公司的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陶政泌作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陶政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陶政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集东

审判员  郑厚祥

审判员  欧阳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维

书记员罗朝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