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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3780号

佛山市三水东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辛德洪、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20-06-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佛山市三水东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辛德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3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东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董韵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圣操,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德洪,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黎锦标。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东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德洪、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芦苞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辛德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一、对于是否应向东河公司返还案涉棚舍拆除奖励款项,首先应查明该奖励款项的性质,后定性款项归何人所有,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情况作出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款项虽表述为奖励金,但在一审过程中芦苞镇政府明确拆除奖励款项补偿予棚舍所有人,因此虽名为奖励款,实际是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东河公司将案涉土地出租给辛德洪时,根据航拍图及辛德洪自行提供的工程协议的都充分反映在出租给辛德洪前,东河公司交付的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因此辛德洪将东河公司出租土地上属东河公司的建筑物拆除获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理应由东河公司享有,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就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

二、东河公司与辛德洪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棚舍未经观划报建或不动产权属登记,且未对棚舍权益问题作出任何约定,但不等于东河公司放弃对该棚舍的权利,因此不应由辛德洪占有拆除东河公司所拥有的棚舍获得的补偿。东河公司一审提供的见证书能够证实自1997年起,东河公司已将名为芦苞砖厂及其鱼塘实为案涉地块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给案外人梁达尧,该见证书同时也确认案涉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均归东河公司所有的事实。另一方面,东河公司与辛德洪之间是租赁关系,辛德洪租用东河公司土地,交付时土地上有地上附着物,解除合同时也应将建筑物交还东河公司,不存在辛德洪租用土地将地上附着物拆除再返还的道理。东河公司与辛德洪确未就地上附着物进行任何约定,同时亦证实东河公司并未就该地上附着物权利如何处置作出表示。辛德洪在拆除属于东河公司的地上附着物时从未向东河公司提及,庭审中芦苞镇政府已明确从未告知过东河公司相关情况即按照辛德洪提供的资料直接向其支付奖励金。因此即便辛德洪与芦苞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并不代表该笔奖励金由辛德洪实际享有。

三、退一步讲,即便东河公司未能证实案涉地上附属物由其建造,但因现已存在充分证据证实地上附属物在交付辛德洪使用时已实际存在,即应视为建造人将地上附属物连同地块一同交由东河公司处置,依法应属于出租方即东河公司所有。同时因东河公司与辛德洪的租赁合同中未对地上附属物归属进行约定,按常理,租赁期满时辛德洪应将地上附属物连同地块按照原状交还给东河公司。辛德洪在芦苞镇政府提出禁养的情况下,将属于东河公司的地上附属物拆除取得奖励金,因该地上附属物在拆除前仍由东河公司所有,故所得款项理应由东河公司所得。

四、一审判决确认辛德洪对案涉的地上附属物进行建设和修复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过程中,虽然辛德洪向法庭提交工程协议及收据等材料,该资料在庭审过程中辛德洪也确认为事后补签,现案涉地上附属物已被辛德洪拆除,辛德洪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对案涉地上附属物进行建设和修复,且按照登记表等资料也证实相应砖瓦结构的补偿仅依据砖瓦结构的面积进行偿,因此所得补偿款应由东河公司所有。

五、本案中东河公司与辛德洪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基于该种关系,辛德洪对东河公司的出租地块及地上附属物,仅有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因此,辛德洪拆除东河公司出租地块的地上附着物获得款项,应由东河公司享有。

六、案涉棚舍属国有资产,辛德洪拆除棚舍砖瓦结构奖励的款项属国有资产,二审法院应充分考虑案涉款项性质,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具有维护公平和正义底线的职能,法院判决对社会价值具有重要导向指引作用。本案中辛德洪在未告知东河公司并获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东河公司的地上附属物拆除并将拆除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项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东河公司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河公司诉讼请求,有违公平正义。案涉土地由东河公司进行出租,地上附属物由东河公司进行土地出租时交付辛德洪使用,无论从地上附属物来源或物权而言,案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权利均应由上诉人享有,不能因辛德洪与芦苞镇政府之间的清拆协议已履行完毕就完全不考虑辛德洪所得款项是否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辛德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东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东河公司在出租给辛德洪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上第一条土地的坐落、面积及现状明确写明,现以鱼塘为主,附有少量耕地,并无任何地上物的记录,更无棚舍记载。东河公司上诉称案涉棚舍归其所有,无证据证明。

二、即便有少量砖瓦棚舍,仅系1960年知青时期留下,距今已近60年,早已破烂不堪成为危房,所以东河公司出租时为免于承担责任,早已放弃,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

三、东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砖瓦棚舍归其所有,甚至无法证明由其所建。

四、本案辛德洪收到的是政府奖励金,并非东河公司所述补偿款。政府为完成禁养任务,规定在2017年12月31日后完成清理的,甲方(即政府)不对存栏畜禽搬迁和畜禽棚舍拆除进行奖励,芦苞镇政府出庭时同样如此陈述。即因辛德洪在政府规定的短时间内拆除才获得奖励,同时辛德洪也存在大量损失:一是花费大量时间、金钱组织人力在短时间进行拆除清理;二是畜禽被迫降价出售;三是辛德洪的棚舍刚建好就要被拆除等,上述损失是奖励金弥补不了的。上诉人在无确切产权证据,甚至无任何凭证的情况下,不顾政府已同承包户达成的协议,且承包户己按政府要求拆除清理完毕的事实,仍要同农民承包户争夺本属农民承包户的利益,严重影响政府政策的实施。

五、拆除地上物是政府行为,一切责任由政府承担,上诉人无权干涉。东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辛德洪向东河公司返还补偿款189900元;2.辛德洪向东河公司支付利息(以18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9146.40元;3.案件诉讼费由辛德洪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东河公司与骆伟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东河公司将坐落于芦苞四合村委会把岗知青场(塘西线东面)的土地出租给骆伟安使用,该土地的面积约268.20亩,土地性质为国有其他农用地,现以鱼塘为主,附有少量耕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2日,骆伟安向东河公司申请将上述土地租赁使用权转给辛德洪。2017年11月7日和12月11日,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委会和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辛德洪的养殖场进行了清理登记,登记表显示辛德洪的养殖场有鸭有28500头/羽,砖瓦结构棚舍633平方米,简易结构棚舍989.5平方米。2017年11月7日,辛德洪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签订《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自行清理协议》,约定:

一、乙方自愿清理位于四合村委把岗芦苞知青场的养殖场,并承诺最迟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养殖场的清理工作,自行负责养殖场存栏畜禽搬迁、畜禽栏舍拆除等事宜。

二、乙方养殖场的存栏养殖量、棚舍面积已经双方确认(详见《三水区畜禽禁养区养殖场清理登记表》),乙方不得重新补苗、扩建棚舍。

三、自行清理奖励标准:甲方承诺,养殖场牲畜搬迁奖励120元/头,家禽搬迁奖励1元/羽;养殖场棚舍拆除(属砖瓦结构)奖励300元/平方米,养殖场棚舍拆除(属简易结构)奖励120元/平方米。若乙方在2017年12月31日后完成清理的,甲方不对存栏畜禽搬迁和畜禽棚舍拆除进行奖励。辛德洪在12月13日前将上述棚舍拆除,经验收合格,芦苞镇政府已将337140元奖励款支付给辛德洪。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辛德洪应否向东河公司返还案涉棚舍拆除的奖励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件中,芦苞镇政府对辛德洪的养殖场进行清理登记时,登记的内容包括养殖的禽畜数量、棚舍面积等,该清理登记表有辛德洪、芦苞镇政府和村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之后,芦苞镇政府与辛德洪签订了自行清理协议,现东河公司、辛德洪对该协议上约定的棚舍拆除奖励款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虽然芦苞镇政府在庭上明确表示,棚舍属于谁,相应的拆除奖励款项就补偿给谁,但芦苞镇政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辛德洪签订自行清理协议时,已向辛德洪明确解释该款项的性质和奖励对象。况且,东河公司、辛德洪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案涉的棚舍的权益问题未作任何约定,即使该棚舍在出租给辛德洪时已存在,但东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棚舍经规划报建或不动产权属登记。因此,辛德洪在承租使用土地期间,由于政策原因,芦苞镇政府需对辛德洪养殖场畜禽搬迁、畜禽栏舍拆除,经双方对养殖场清理登记并签订清理协议,辛德洪根据与芦苞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在期限内拆除棚舍并收取相关款项,协议也已履行完毕。东河公司诉称辛德洪擅自将承租时已有并属于东河公司的地上建筑物谎称为自己,虚构事实骗取有关部门补偿,但从芦苞镇政府对辛德洪养殖场进行清理登记和与辛德洪签订的自行清理协议等来看,东河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辛德洪有何虚构事实的行为,东河公司诉请辛德洪返还补偿款和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东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0元,由东河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东河公司向本院提交航拍图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地块出租予辛德洪时亦存在案涉建筑物,辛德洪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辛德洪应否返还案涉款项189900元予东河公司。东河公司请求辛德洪返还款项189900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土地268.20亩,并约定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其他农用地,以鱼塘为主,附有少量耕地,并未约定土地上存在建筑物,即双方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时,并未将地上建筑物作为标的物予以出租,无法反映《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订时案涉土地上存在建筑物。其次,东河公司提交航拍图四份,拟证明案涉土地上的砖瓦建筑在土地出租时已经存在,但上述航拍图仅为从空中拍摄的案涉地块的模糊影像,即使如东河公司主张案涉土地在出租时存在部分建筑物,但该建筑物的位置,面积,价值均无法确定。最后,在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委会和芦苞镇政府对养殖场进行清理登记后,辛德洪与芦苞镇政府签订了《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自行清理协议》,并按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养殖场的拆除搬迁并获得上述奖励款,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虽芦苞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表明棚舍属于谁,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就补偿给谁,但根据《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自行清理协议》的约定,若辛德洪在2017年12月31日后完成清理的,芦苞镇政府不对存栏畜禽搬迁和畜禽棚舍拆除进行奖励。从上述约定也可反映,上述款项的取得很大程度上需要作为承租人的辛德洪积极配合养殖场的拆除和搬迁工作。综上,由于东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出租案涉土地时即存在建筑物以及建筑物的位置、面积、价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款项189900元有充足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东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东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冯隽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