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02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被告人任XX,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址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东检一诉刑诉(2019)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接受。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任XX酒后驾驶×××号黑色长城牌越野车沿东胜区环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公路18公里加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任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4.33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意见被告人任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俊生认罪认罚,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故决定对被告人任XX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判决被告人任XX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班银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戴平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