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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02民初473号

余万仙与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万仙;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902民初473号

原告:余万仙,女,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普洱市景谷县人,务农,住景谷县。

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平村乡。法定代表人梁法长,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万仙诉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万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万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松脂款2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单价为10.10元/公斤卖松脂给被告3107公斤,合计26000元;被告未给付货款,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立下未付松脂款的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未付松脂款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尚欠原告26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松节油,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单价为10.10元/公斤卖松脂给被告3107公斤,合计31380.7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已付5380.7元。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未付剩余松脂款26000元的证明。剩余部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未付松脂款的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未付松脂款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380.7元,确认欠款数额为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万仙松脂款计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临沧兴达林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杨 楠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天茂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