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第3879号
原告: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36-1号1220室。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
委托代理人:张勤、张亚丽,浙江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良国,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驰公司)为与被告宋良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良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驰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宋良国支付原告代偿款2783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218元(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六点五从实际代偿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良国因购买车辆需要,采用信用卡透支资金的方式支付车价尾款等费用,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为其提供保证。
原告浩驰公司与被告宋良国为此签订《购车按揭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因被告逾期还款而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的,被告应当立即归还甲方所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自垫付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为其垫付款项15837元,2018年11月23日为其垫付款项12000元。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购车按揭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其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宋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7837元、律师费35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为3218元,此后的利息以未付垫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点五的标准另行计至垫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宋良国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昱光 代
书记员 沈紫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