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022民初1092号
原告:李秀梅,女,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曲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系李秀梅之子),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曲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家,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苏民,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曲沃县。
第三人:任志贞,女,194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曲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天福(系任志贞配偶),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曲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斌,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梅与被告杨苏民、第三人任志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晋102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第三人任志贞不服该判决,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晋10民终864号民事裁定,撤销翼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秦国家,被告杨苏民,第三人任志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天福、苏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苏民立即给付原告李秀梅股份收益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苏民系曲沃县壹捌壹加油城法定代表人,任志贞原系曲沃县壹捌壹加油城的隐名股东,占曲沃县壹捌壹加油城50%的股份,2013年11月8日,经曲沃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任志贞、被告杨苏民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任志贞将其所有的曲沃县壹捌壹加油城50%的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秀梅,并允许其一年以内回购,但任志贞一年内未回购,曲沃县壹捌壹加油城的50%的股份已归原告李秀梅所有,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杨苏民及租赁曲沃县壹捌壹加油城的中石化股份曲沃石油支公司,现中石化股份曲沃石油支公司给付了被告杨苏民曲沃县壹捌壹加油城的租金62万元,其中31万元租金被告杨苏民理应给付原告,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苏民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个股份转让协议,2013年11月12日曲沃县人民法院通知我去法院,去了之后任志贞和李秀梅签好协议后,法官把协议书和印台拿过来给我,我也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了。曲沃石油支公司给付的租金还在银行,我一分都不动,法院判给谁我就给谁,希望在法院判决之前,第三人和原告不要向我要钱,现在我不知道我和谁是合伙人。第三人任志贞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签订过任何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任志贞的签字和指纹均系伪造,首先经过原一审以及经过二审得知本案所涉协议书存在多份原件,第三人毫不知情也并未持有,截至目前第三人已知存在三份协议书,第一是2013年李秀梅在所谓的(2013)曲民初字第940号案卷提供的协议书,第二是在原一审过程中杨苏民提供的用于鉴定的协议书原件,以及李秀梅手中持有的原件,然而第三人作为缔约一方却从未持有该协议书,显然不符合常理;2、在原一审过程中,经鉴定人接受出庭质证已经证实原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法并不全面,由于资质所限,并未采取包括化学成分鉴定等鉴定方法判断该协议书是否为原件,无法排除电子制作的可能性,因此,原鉴定意见不应该被法庭采纳;3、本案被告杨苏民作为缔约一方,如果其在已知将股份转让李秀梅的情况下,却仍然陪同第三人前往石油公司协商提前支取租金事宜并与第三人任志贞以及石油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足以说明李秀梅所述的股份转让并非事实;4、原告起诉的基础多次强调涉案协议是经曲沃县人民法院调解形成的,现已查明曲沃县人民法院已经主动撤销了该案件,并且该案件的主审法官也已经承认其从未组织过所谓的调解,足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协议是虚假的;5、在2017年6月份之前,任志贞对原告所称的曲沃县人民法院940号案件毫不知情,原告在原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案件复印材料显示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同日,本案原告李秀梅便将任志贞、杨苏民诉至曲沃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协议书有效,2013年11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速度之快匪夷所思。但是整个案卷中,从未出现过任志贞所签署的任何材料和送达材料,这与人民法院开展诉讼活动基本程序是相违背的,任志贞与李秀梅甚至是案件中显示的法官于晓梅从不相识,也没有见面,不可能在未参加任何诉讼的前提下签署协议书或者和解笔录,直至2017年6月份,任志贞因家庭困难,欲提前支取加油站租金事宜方才从石油公司处得知李秀梅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告知函,并从该告知函得知曲沃县人民法院调解事宜,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自此,任志贞才得知有该系列案件;6、根据案件显示,本案原告陈述其协议书是经过曲沃县人民法院调解后形成,但是该协议书显示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而曲沃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最早发生于2013年11月12日,因此,原告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存在虚假诉讼,希望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12日与被告杨苏民、第三人任志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达成协议,任志贞将曲沃县壹捌壹加油城5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被告称自己也持有一份,对该《协议书》没有异议。第三人任志贞不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称协议上“任志贞”的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和捺印。原告提供了原审时根据第三人申请,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文检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8]痕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鉴定结论已确认原告和被告所持有的《协议书》中“任志贞”签名、捺印均系其本人书写和捺印。对该鉴定意见书第三人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第三人向本院申请鉴定,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故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由此亦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2、第三人提供了其儿子樊汾辉与原告女儿秦琪、秦琪丈夫高红星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记录,证明樊汾辉和秦琪、高红星之间存在其他合伙关系,欲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秦琪给樊汾辉的转账记录和本案无关。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29日间秦琪转给樊汾辉的185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且樊汾辉出具了收条,其余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依取得的股权主张股权收益,至于原告是否向第三人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对第三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曲沃县壹捌壹加油城原系被告杨苏民和第三人任志贞二人合伙企业,每人各占50%股份。2013年11月8日,原告李秀梅和第三人任志贞达成协议,第三人同意将该加油城50%股份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杨苏民也是该加油城股东,股权转让需取得被告杨苏民同意,原告遂以任志贞为被告、杨苏民为第三人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诉至曲沃县人民法院,经曲沃县人民法院调解,三方于2013年11月12日在曲沃县人民法院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任志贞自愿将其所有的曲沃县壹捌壹加油城50%的股份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秀梅;2、在合同签署之日起,李秀梅向任志贞一次性支付股份转让款。转让后其股份所得的红利增值等均归李秀梅所有;3、任志贞可以在一年内以原价回购其转让的股份;4、协议经签字生效。”在原告提供的曲沃县人民法院该案案卷资料中,有任志贞给其儿子樊汾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樊汾辉给原告出具的收到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任志贞一年内未回购其股份。另查明,曲沃县壹捌壹加油城已于2013年8月17日租赁给中石化股份公司山西临汾石油分公司。2018年5月,中石化股份公司山西临汾石油分公司给付被告杨苏民曲沃县壹捌壹加油城的租金62万元,因杨苏民未支付原告应得的收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秀梅依据其取得的股权向被告杨苏民主张收益,杨苏民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第三人任志贞辩称,协议中“任志贞”的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和捺印,但本案原审中经第三人申请,本院委托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捺印是否为任志贞所签所捺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确认《协议书》中“任志贞”签名、捺印均系其本人书写和捺印,故本院对第三人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所辩称的原告并未实际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即未履行转让协议,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即可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于原告是否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第三人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并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另行通过诉讼要求原告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苏民给付其股份收益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梅股份收益租赁费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案件申请费2070元,由被告杨苏民负担,鉴定费6200元,由第三人任志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洁红
人民陪审员 伊 龙
人民陪审员 付 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闪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