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4民初3683号
原告:陈加文,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司机,现住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段。
负责人:李青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颖,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陈加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文,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990元(290元×31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2日,丁思羽驾驶×××号车辆行驶至赤峰市××区口时,与原告陈加文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丁思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加文无责任。丁思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停驶31天,造成停运损失8990元(290元×31天),应由被告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丁思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认可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9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合理维修天数应为15天。但因停运损失系停驶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停驶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事故停运31天及该车辆系营运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均系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履行了对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免责条款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2月22日9时4分许,丁思羽驾驶×××号车辆行驶至赤峰市××区口时,与秦继亚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号车辆又与原告陈加文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发生致陈加文轻微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丁思羽负全部责任,陈加文、秦继亚无责任。丁思羽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内期间。原告陈加文驾驶的×××号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陈加文为该出租车的从业人员,事故后,该车辆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25日在天津一汽特约维修服务站(赤峰利丰)修理31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号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90元。
本院认为,丁思羽驾驶的车辆与秦继亚驾驶的车辆相撞、后秦继亚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陈加文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加文驾驶的车辆损坏,丁思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足以认定,因丁思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陈加文请求的停运损失费8990元(290元/天×31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合理维修天数为15天的主张,因原告事故后,于当日将车辆送至天津一汽特约维修服务站(赤峰利丰)进行维修,有原告提交的维修服务站的证明及维修结算单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称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加文停运损失费8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