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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1行审43号

大方县自然资源局、大方县制城砂石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大方县自然资源局;大方县制城砂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0521行审43号 申请执行人大方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大方县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黄家发,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厚锦,大方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大方县制城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 法定代表人周林荣。 申请执行人大方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方国土资执罚[2018]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6年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通过资源整合,成立大方县制城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城砂石公司),原厂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整合关闭。申请人于2017年向该公司送达《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展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通知》(方国土资通[2017]40号)文件,要求被申请人按编制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已关闭矿山进行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要求被申请人按编制的2018年5月向被申请人送达《责令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制城砂石公司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被申请人2016年虽对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进行了一定复垦,但未达到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要求,至今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地质环境仍未得到恢复和有效治理,该公司违反了《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违法行为。对此,申请人2018年8月21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国土资执罚[2018]231号),并于2018年8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2019年3月15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方国土资执罚[2018]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治理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地质环境达不到要求的行为,处以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的罚款”的处罚内容。为此,特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查明,2016年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通过资源整合,成立制城砂石公司,原厂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整合关闭。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整合关闭时,被申请人制城砂石公司向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原址运送了一些泥土,对矿山采面进行复垦复绿,但制城砂石公司的复垦工作并未完成,也未申请相关部门验收。申请人于2017年向被申请人送达《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展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通知》(方国土资通[2017]40号)文件,要求被申请人按编制的矿山环境恢复方案对关闭的矿山进行环境恢复治理,2018年5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责令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通知书》,要求被执行申请人制城砂石公司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被执行申请人2016年虽对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进行了一定复垦,但未达到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要求,至今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地质环境仍未得到恢复和有效治理,被申请人违反了《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违法行为。对此,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依法作出方国土资执罚[2018]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1、启用原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缴存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00元)对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进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2、对被申请执行人治理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地质环境达不到要求的行为,处以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8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方国土资执罚[2018]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治理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地质环境达不到要求的行为,处以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的罚款”的处罚内容。法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并拒绝履行处罚决定书之内容。申请执行人遂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之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通过资源整合,成立制城砂石公司,原厂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整合关闭。被执行申请人2016年虽对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进行了一定复垦,但未达到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要求,制城砂石公司的复垦工作并未完成,也未申请相关部门验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送达的《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展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通知》(方国土资通[2017]40号)文件以及《责令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按编制的矿山环境恢复方案对关闭的矿山进行环境恢复治理,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至今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地质环境仍未得到恢复和有效治理,被申请人违反了《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依法作出方国土资执罚[2018]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法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9年3月23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之内容。但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之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于2019年5月23日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也未提出正当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申请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其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以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大方县自然资源局强制执行方国土资执罚(2018)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治理大方县牛场乡乐公村兴隆石灰石矿山地质环境达不到要求的行为,处以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的罚款”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萍

人民陪审员  谢健

人民陪审员  周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国彬                                                                          

书记员 刘洪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