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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82民初130号

丁纪根与刘李红、周卫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纪根;刘李红;周卫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130号

原告:丁纪根,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艾群,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李红,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周卫兵,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丁纪根与被告刘李红、周卫兵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爱群,被告刘李红、周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6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4,157.9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9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7,827.04元,扣减了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2,000元,余255,827.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受被告刘李红雇佣至被告周卫兵位于靖江市的房屋内从事空调安装作业。当天,为了给被告周卫兵家中二楼西南侧的房间安装挂壁式空调,原告将空调的室内机搬至二楼,但与室内机相连接的铜管较长,故原告需抱着室内机走到二楼客厅南面的位置才有足够的空间将铜管全部拉上楼,但二楼客厅南侧并未安装扶手,故原告在拉铜管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落,跌至一楼地面,致原告受伤。2019年4月20日,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从高处跌落摔伤,致右侧第1-12、左侧第1、2肋骨骨折,腰椎2-5右侧横突、腰椎3-5棘突骨折,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分别构成人体损伤9、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60天。事发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其余损失未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系受被告刘李红雇佣,工作内容由刘李红安排,劳动报酬亦由刘李红支付,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己受伤,被告刘李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卫兵将空调安装作业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李红施工,且施工现场未安装楼梯扶手,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周卫兵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李红辩称:2017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周卫兵家中安装空调时从二楼客厅南侧摔落受伤是事实,但被告刘李红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原告与被告刘李红住在前后圩,被告刘李红经营一家家电维修铺。出于安全考虑,空调安装作业一般都由两人共同操作,彼此相互配合。

原告与被告刘李红亦曾多次合作为他人安装空调,每次获得的安装费均由二人平均分配。2017年12月6日之前,周卫兵找到被告刘李红,并请被告刘李红为其位于靖江市的房屋安装空调,时并未约定安装空调的具体时间。之后,被告刘李红到周卫兵家中查看了现场。2017年12月5日,被告刘李红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次日一起去周卫兵家中安装空调。2017年12月6日上午,原告与刘李红来到周卫兵家中,双方合作安装了两台空调后,被告刘李红到室外干活,不久便听说原告在周卫兵家里摔了下去,但被告刘李红并未看见事发经过。后经被告了解,事发当天原告自行抱着空调走到了二楼,一边上楼梯一边将空调的铜管往上拉,在此过程中周卫兵的父亲帮原告松了一下铜管,导致原告重心不稳,时周卫兵家中二楼的客厅还未安装扶手,故原告才从二楼摔下。被告刘李红认为,安装空调应当二人相互配合,但原告在被告刘李红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搬运空调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而被告刘李红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刘李红对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因原告并无正当职业,故误工费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事发后,原告家属称家中困难,被告刘李红已陆续支付原告医疗费合计12,000元。

被告周卫兵辩称:被告周卫兵因需将原房屋中拆下的旧空调安装到新房屋上而请被告刘李红帮忙,双方并未约定安装空调的具体时间。2017年12月5日,被告刘李红电话联系被告周卫兵,表示其次日可至被告家中安装空调,时被告周卫兵表示最好到2017年12月6日下午再来安装空调,但被告刘李红上午便已经开始安装空调。被告周卫兵并不认识原告,亦未雇请原告安装空调。事发时,被告周卫兵不在场。后经被告了解,原告系从二楼客厅的东南侧摔落受伤,摔倒时空调的铜管还打坏了被告周卫兵家中一楼客厅的墙砖。被告周卫兵认为,二楼客厅南侧未能安装扶手并非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需要安装空调的房间在二楼客厅的西南侧,被告周卫兵并不知晓原告为何会走到二楼客厅的东南侧。若原告上楼后直接从北侧楼梯右拐进入西南侧房间便不会发生本起事故,但原告走到了客厅的东南侧后摔落,自身存在过错。至于被告刘李红所述被告周卫兵的父亲帮原告松了铜管,不是事实。被告周卫兵并不知晓安装空调需要有相关资质,被告刘李红也不仅仅为被告周卫兵一家安装了空调,故被告周卫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周卫兵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在新桥城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靖江市太和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靖江市新桥城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张家港宝发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税收缴款书、张家港宝发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原告应被告刘李红之请至被告周卫兵位于靖江市的房屋内从事空调安装作业。当天,原告在搬运挂壁式空调的室内机至房屋二楼时不慎从二楼南侧的客厅处摔下受伤。2019年4月20日,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从高处跌落摔伤,致右侧第1-12、左侧第1、2肋骨骨折,腰椎2-5右侧横突、腰椎3-5棘突骨折,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分别构成人体损伤9、10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60天。事发后,被告刘李红、周卫兵已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受被告刘李红雇佣,与被告刘李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刘李红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卫兵均陈述其互相之间不认识,现二被告均认可空调安装作业系被告周卫兵安排被告刘李红施工,刘李红再电话通知原告共同至现场安装,结合安装报酬由周卫兵与刘李红结算,再由刘李红支付原告之情形,可以确认被告刘李红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刘李红为接受劳务一方。

被告刘李红辩称其与原告间系合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二被告各自的过错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李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搬运空调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且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以看出,事发地点即被告周卫兵家中的二楼南侧客厅无论是东西方向还是南北方向均有足够的空间和距离给原告搬运空调,即便空调的铜管较长,原告通常情况下无须走至客厅南侧的边缘,且原告自述客厅南侧并未安装扶手,在此情形之下原告更应避免行至客厅南侧边缘这一危险区域,然其未能提高注意,避免自身可能面临的风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周卫兵将空调安装作业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李红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亦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原告与被告刘李红、周卫兵各负40%、40%、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以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其中伙食费与治疗伤情无关,应予扣除。陪护护工费应当计算在护理费项下。靖江市斜桥镇新纪元社区卫生室出具的收据并无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相关,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周卫兵对原告在靖江市新桥城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在靖江市新桥城医院产生的费用系处理牙齿冠折的费用,结合靖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入院诊断以及出院医嘱,可以证明原告牙齿折冠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且有进一步治疗的必要,故该部分费用不应扣除。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标准,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过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误工、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现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67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345元、误工费24,157.9元、残疾赔偿金19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9,077.04元。由被告刘李红赔偿40%计103,630.82元,由被告周卫兵赔偿20%计51,815.41元,余款103,630.8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刘李红、周卫兵已分别支付原告12,000元、10,000元,故被告刘李红、周卫兵仍需分别赔偿原告91,630.82元、41,815.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丁纪根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59,077.04元,由被告刘李红赔偿91,630.82元,由被告周卫兵赔偿41,815.4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95元,由原告丁纪根负担1318元,被告刘李红负担1318元,被告周卫兵负担659元(原告丁纪根、被告刘李红、周卫兵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58元、558元、279元,被告刘李红、周卫兵分别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佳

人民陪审员  苏正华

人民陪审员  徐 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沈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